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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红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管媛媛与管红福、管婷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嫒嫒,管红福,管婷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红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管嫒嫒,女。法定代理人管桂芝,女。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红福,男。被告管婷婷,女。原告管嫒嫒与被告管红福、管婷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嫒嫒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红福、管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嫒嫒诉称,原告及其监护人于2007年5月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将东河沿X号属于自己的房产及旅馆租给被告一经营,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400元/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0年4月,从2010年5月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连同原告房产在内的该处房屋一直由被告二实际占有、使用并出租获利,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但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管红福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起至开庭当日的租金372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管红福、管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是被告管红福的侄女。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东河沿X号房屋,原先是原告父亲管某某与被告管红福共同共有的一处房屋,2005年11月28日管某某去世,原告是管某某唯一继承人。200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管红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管红福向管嫒嫒支付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房屋租金12000元。管嫒嫒继续将南京市秦淮区东河沿X号房屋及旅馆租给管红福经营,直至该房屋拆迁。从2007年5月1日起每年租金14400元,于每一租期年度前一个月内支付。同时约定,管红福协助管嫒嫒办理以上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原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房屋拆迁时,该房拆迁所得款项(包括商业用房拆迁款)双方各占50%。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管红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96.12平方米,登记为原告与被告管红福共同共有。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该房屋的50%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明确该房屋的东面楼上下各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并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房屋的分间面积进行现场测量,并对房屋市场单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测量时,因两被告不予配合,导致测量工作无法进行,原告于是撤回委托测量的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50%的所有权,被告管红福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于是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秦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50%的所有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为原告占50%份额,被告管红福占50%份额。但连同原告房产在内的该处房屋一直由被告管婷婷实际占有、使用、出租获利,且自2010年5月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24日,所欠租金为3720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2011)秦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核定契税不征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东河沿X号房屋已经本院(2011)秦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原告与被告管红福按份共有,各占50%,且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在该房中50%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管红福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被告管红福从2007年5月1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4400元/年,于每一租期年度前一个月内支付,但被告管红福自2010年5月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也未支付,其行为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管婷婷没有合法的依据占用属于原告的房产,且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管嫒嫒与被告管红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管红福、管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管嫒嫒自2010年5月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租金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