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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锋机电工业��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锋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惠州市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宇锋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名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中兴五路。法定代表人:罗健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温少杰,均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金地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大塭坝。法定代表人:赵志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宇锋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宇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管理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惠湾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与惠州市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管辖区域,原告宇锋公司只是依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所取得的土地,但对于土地的四至范围却在裁定书没有明确,原告对其公司获得土地四至范围和对于涉案的土地位于深圳市或惠州市的行政管辖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确定,且不能提供证��证明其与发证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原告在惠州市行政区域界内主张涉案土地权利,要求撤销被告在惠州市行政区域界线内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宇锋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深圳市宇锋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惠湾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避重就轻、以点盖面,完全忽略上诉人提交的大量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及管辖权归属深圳市的大量证据,查明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依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取得的土地,具体位���清楚明了,依据测绘技术报告确定的93个坐标点精确的界定了该土地行政权属属于深圳管辖,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土地。l、土地四至与坐标都体现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侧重于方位,坐标不但明确方位,并且精确到点位,坐标较之于四至更为准确。上诉人依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取得土地使用权,该裁定书作出时是依据深圳市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民政局提供的深圳市行政区域界限坐标和地块现状,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了龙岗区坑梓街道沙田牛望岭地段行政界线图,最终出具的测绘技术报告而作出的,该测绘报告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并得到法院认可。测绘技术报告内容中标有详细的93个土地坐标,科学精确的界定了上诉人取得土地的具体位置。2、该土地坐标明确,所处位置清楚,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所显示的坐标相吻合,��但确定了该土地的具体位置,也确定了该土地行政地域管辖范围全部属于深圳,被上诉人无权利处分该土地,由此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应当无效。3、对于该土地四至范围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当庭申请法庭对上诉人取得的土地提起司法鉴定,请求委托相关权威机构对该土地所属位置及管辖权属进行鉴定,以此确定相关事实,但是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4、根据2011年10月21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颁发的《关于我区与深圳市坪山新区行政边界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报告》(惠湾国土资[2011]282号)文件内容,明确认可对于涉案土地存在“越界发证”的事实。二、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越界发证”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行政侵权。l、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村委田脚村牛望岭地段127623.6l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成交人时转移”的规定,自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已归上诉人。2、上诉人依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取得127623.6l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早在2006年就被深圳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征收为国有,并纳入国家土地储备中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铁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时,也已经查明该土地的具体范围,认定该土地属于深圳土地,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行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对该土地的权益主张无法完整实现,行政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的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越界发证”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土地权属机关深圳规划和国土部门无法为上诉人办理裁定取得的全部土地登记手续,阻碍了上诉人完整土地使用权的实现,侵犯了上诉人合法土地使用权,发证行为与上诉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有资格和权利提起行政诉讼。(2011)惠湾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裁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答辩称:1、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3)广铁法执字第36号恢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沙田村委会田脚村牛望岭地段12762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详见测绘技术报告)归宇锋公司所有,宇锋公司应在30日内持本裁定书到深圳市龙岗区国土及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征地、出让登记等手续。”内容与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发[2007]78号)规定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6日发布的《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九)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所规定的内容相冲突。被答辩人至今仍未取得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沙田村委会田脚村牛望岭地段12762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办事处妈庙村民委员会一村村民小组于2008年1月委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地产交易中心通过公司挂牌方式转让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新寮西A路南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惠州市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签订《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成交确认书》,金地源公司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受法律保护。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3)广铁法执字第36号恢字第2008年1月8日1-3号《民���裁定书》对上述土地的四平至范围没有明确。而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上述土地的四至范围和涉案的土地的位置位于深圳市或惠州市的行政管辖范围予以确定。因此,答辩人核发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新寮西A路南地段的19791.5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市湾规地许(2008)006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就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惠州市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的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广铁执字(2003)第36号恢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村委田脚村牛望岭地段127623.6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裁定归上诉人所有,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坪山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诉人在实际勘测及丈量依法取得的土地过程中,发现根据行政地界及坐标图显示,本属于深圳的土地上约14000平方米的土地被被上诉人规划许可给第三人金地源公司,并为第三人金地源公司颁发了惠市湾规地许(2008)0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金地源公司正在该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土地属于惠州还是深圳的行政区域内。2005年12月9日上诉人认为依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取得的土地,具体位置清楚明了,依据测绘技术报告确定的93个坐标点精确的界定了该土地行政权属属于深圳管辖,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土地。对此,应进入实体审查予以查明。上诉人依法取得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村委田脚村牛望岭地段127623.6l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而该地是否与被上诉人所发的规划许可证重合,也应进行实体审查才能进行处理。综��,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惠湾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南代理审判员  覃毅华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