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刑初字第31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B区3幢4-5号经营老百姓药房,期间被告人刘某为牟利,从一陌生人处进购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金枪不倒”等性药进行销售,2012年5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其店内查获“金枪不倒”2大盒、“伟哥性元素”9盒。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扣押的“金枪不倒”药物应以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金枪不倒”二大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