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峰、马凤兰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有兴隆台供销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兰,陈国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供销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马凤兰,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宁,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鸿波,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峰,男,汉族,系黑河市65951部队,65分队艇长,住址黑河市。委托代理人赵东宁,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鸿波,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供销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1812112-3)法定代表人张春廷,系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峰、马凤兰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有兴隆台供销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宁、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春廷、委托代理人韩振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1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春廷、委托代理人韩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陈国峰系陈尚军之子,第二被告马凤兰系陈尚军妻子,均系陈尚军法定继承人。2001年4月5日,陈尚军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管理不善,发生火灾,因而资不抵债,无力翻建供销社房产,因而与陈尚军达成协议:一、翻建资金由陈尚军出资,在原址翻建,结构为二层,面积为2400平方米;二、面积分配,竣工后,地上建筑物由陈尚军使用到2021年底,使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物由陈尚军和被告各分配1200平方米;三、现有职工31人由陈尚军负责在改造后的营业室安排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及办理到期职工的退休手续。协议签订后,陈尚军依约出资279.6万元翻建了被告供销社房产,代被告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21万元,并未索要因被告火宅导致的自身损失19万元。2008年11月陈尚军死亡,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陈国峰、马凤兰继承了陈尚军在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为供销社房产的按份共有人。现被告未同原告协商,自行开始出售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并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建设工程款、火宅损失款和代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款。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供销社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返还工程款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一、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明确表示是以按份共有人身份继承陈尚军在建房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所以他们的权利义务因继承所得。依据《继承法》规定,原告所继承的只能是财产权利和义务,不可能继承行为权。本案合同是陈尚军订立的,因其已经死亡,其本人已无意思表示,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失。《继承法》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继承,因而订立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并不能由继承人行使。原告既然是以继承方式取得财产权,当然不能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原告无权对合同的解除和履行提出任何主张。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兴隆台供销社和陈尚军双方2001年4月5日所签合同无约定解除条款,事后双方未达成解除约定,不适用约定解除条款。且本案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即使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其请求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时效。本案陈尚军与兴隆台供销社签订建房协议书是2001年4月5日,陈尚军将房屋售出时间是2002年10月,陈尚军病逝时间是2008年11月。陈尚军的财产继承人提出要求优先购买权,提出返还代为缴纳的养老金,甚至提出解除合同,即使原告主体合法,也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四、原告提出返还工程款、火灾损失款、退回代缴的职工养老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返还建设工程款是基于解除合同提出来的,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因而返款当然无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款项来源,火灾损失原因,损失明细,所以这些请求无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5日,被告兴隆台供销社与陈尚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兴隆台供销社2000年发生火灾,已经资不抵债,企业自身没有翻建能力,由陈尚军出资,在原址翻建,结构为二层,面积2400平方米。竣工后,地上建筑归陈尚军使用20年,即2002年1月至2021年底,使用期满,地上建筑甲乙双方各分配1200平方米,具体为大门以北归供销社,大门以南归陈尚军,土地使用权不变。同时约定兴隆台供销社现有职工31人,由陈尚军负责在改造后的营业室安排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办理到期职工的退休手续。合同签订后,陈尚军出资对供销社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并缴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至2004年1月份。工程竣工后,2002年10月,在陈尚军担任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兴隆台供销社将其房产16套出售,其中2套售予马凤兰,2套售予陈国峰,现该4套房产的《购房协议》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系陈尚军本人利用其担任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之便利以供销社名义与其近亲属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了兴隆台供销社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认定该4份《购房协议》系无效合同。二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自行开始出售房产,故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建设工程款,火宅款和代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及返还工程款、火灾损失款、代缴职工养老金无法律依据。另查陈尚军于2008年11月5日因病死亡,本案原告马凤兰系陈尚军妻子,陈国锋系陈尚军儿子。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火灾损失及翻建预算清单,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书》系陈尚军与被告所签,原告陈国峰和马凤兰作为陈尚军的法定继承人,只能继承陈尚军的财产权利,而不能继承行为权利,故原告陈国峰与马凤兰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峰、马凤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7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