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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广西XXX人,原住XXX,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XXX。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在柳州市某某医院上班的过程中,被被告在急诊室通道内无故殴打,致使左耳耳聋、耳鸣。原告经住院治疗后方才好转,而被告为此被行政拘留四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0.38元、误工费19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115.71元。被告曾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柳州市某某医院的护士。2012年4月30日11时40分左右,因为就诊问题,被告对负责解答的原告产生意见,遂在医院急诊科2诊室与3诊室之间的通道内用右手扇了原告的左脸一巴掌。之后,原告被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耳聋待查(爆震聋),要求原告作进一步的检查并休息。由于持续耳鸣,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住院接受治疗至5月16日,住院9天,被确诊为左耳轻度感音神经性聋(创伤所致)、左耳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周等。原告因伤花费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合计2840.38元,并全休了共计23天,但原告只提交了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条,未提供2012年5月的工资条。被告亦因此事件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四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程记录、病假证明、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就诊过程中遇到问题未能保持冷静,而采取了暴力手段,致使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非法侵犯,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病历和医院的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亦有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从2012年4月30日起因伤全休23天,则应向法庭提供2012年5月份的工资条以证实其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和金额,但原告却无故未能提交,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公众场合公开施暴,不仅扰乱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就医环境,也使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28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00.38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胡超珍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漫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