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64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丹与陈志荣、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陈志荣,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418号原告李丹。被告陈志荣。被告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蒋惠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卉蓉。委托代理人沈能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陈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黎云。原告李丹诉被告陈志荣、被告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被告陈志荣、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卉蓉、沈能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中午,被告陈志荣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车川AF*G**号小客车在赛云台东二路与江昌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1年12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嗅觉丧失、左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嗅觉丧失问题,定期复查脑外科随诊,出院后1、3、6月加强营养,并休息叁月。2012年6月7日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局认定被告陈志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江昌有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故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198.44元;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荣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较高。被告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与被告陈志荣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均过高;原告的伤残未达到评残的标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中午,被告陈志荣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车川AF*G**号小客车在赛云台东二路与江昌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丹被送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1年12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嗅觉丧失、左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证明:继续治疗嗅觉丧失问题,定期复查脑外科随诊,1、3、6月加强营养,并休息三月。2012年6月7日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陈志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昌有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车在第三人处投保,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票据、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志荣系被告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故此次事故的赔偿费用应由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李丹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每天70元,天数以住院及休息叁月共124天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精神受损的证据,故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李丹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如下:误工费8680(124天×70元/天),护理费2380(3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34天×20元/天)元,营养费340(34天×10元/天)元;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后续治疗费依票据确认448.40元。上述费用共计12928.40元,未超过第三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应由其直接向原告李丹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丹支付各项赔偿费12928.40元。二、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美来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