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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平。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底到5月初期间,被告人周建平三次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中医院北侧运河综保公司仓库,窃得60余扇铝合金窗框,共计200平方米。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二)、2012年6月19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周建平四次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江南阿二饭店,窃得12桶半福临门大豆油(10升/桶)、一箱鸡蛋、一箱盐及猪肉10斤。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345元。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周建平到江南阿二饭店盗窃时,因被饭店工作人员抓获而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程也平、李某、石庆阳的证言;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关于对食用油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对鸡蛋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江南阿二饭店监控录像;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建平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平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建平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