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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启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辉,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蓥华镇,现住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辉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辉及其辩护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启辉冒充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以卖磷酸一铵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77,6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启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冯某某证言;购销合同;货物运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函;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其被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辞退后,该公司董事长曾口头授权给其,让其联系业务。被告人陈启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陈启辉收到张某某货款后,没有将此款用于赌博、挥霍或其他非法目的,除一部分偿还其个人所欠化肥款外,其余都用于经营化肥生意。2、被告人陈启辉并未卷款而逃或隐匿躲藏,张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到四川什邡找陈启辉,陈启辉如约前往,提出给一周时间筹款,但当即被公安带走,失去筹款机会。被告人陈启辉并非恶意不还欠款。3、被告人陈启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启辉在被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辞退后,仍然冒充该公司业务员,以卖磷酸一铵为由,骗取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7,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启辉供述,2011年10月8日我在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做销售业务经理,我跟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的张某某打了一些电话联系业务,但没发生过业务。2012年1月我不在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上班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要购买磷酸一铵化肥,我报价每吨2,830元,我还以辉隆公司销售业务员的名义跟他谈业务,跟他说如果通过我个人和你做这笔业务的话每吨2,800元,其实我当时从蓥峰公司进货要每吨2,800元,要求张某某把钱打到我个人的账户内。2012年1月19日,张某某给我的农行卡汇了504,000元,我告诉他尽快给他发货,其实我把钱马上用于他处。当我得知他还要进三车货,我说货要涨价,让他汇钱一起给他发货。2012年2月6日,张某某又汇了504,000元,此时我进货要每吨2,820元。2012年2月我从蓥峰公司进了两车货给他发过去了,还有四车货一直没给他发。他两次一共汇了1,008,000元,还剩677,600元,这些钱让我还债了。2、证人张某某(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我公司在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购买磷酸一铵颗粒,通过业务经理陈启辉购买的,给陈启辉卡里汇了两笔款,共计1,008,000元,陈启辉只给我发了两车货,另外四车货一次没给我们发过来。第一次汇款是2012年1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汇到陈启辉个人卡号6228480491309440718里504,000元,2012年2月6日又汇504,000元。汇完款后我就一直催他发货,追问的比较紧了,他才给我发了两车货。后来我觉得事情不对,我给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的老总杨明生打电话,得知陈启辉已于2011年年末被公司开除了。后来通过杨明生与磷酸一铵厂家联系,答复是陈启辉就打了两车款,两车货已经发出去了。我就给陈启辉打电话,让他把钱给我退回来,他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如果陈启辉当时告诉我他已经不在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当业务经理了,我肯定不会和他做这笔生意,因为我相信的是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这个单位。陈启辉于2012年3月份给我发了两车货,价值是330,400元,实际骗走我677,600元。3、证人杨某某(四川省什邡市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总经理)证言,我记得2012年我公司往吉林省发过一次货,是一个姓陈的男的与我们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发货情况要看我们公司的发货清单。2012年1-3月份磷酸一铵的价格变化不大,每吨变化不超过100元,发货不限量。4、证人冯某某(大连中农沈大农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我们主要做化肥业务,总在陈启辉的公司购买化肥原料,他通过公司购买给我们发货。2012年初到现在我们和陈启辉就不做业务了,因为陈启辉欠我们40多万元,今年春节前后还我3万元,2012年3月份又还了一笔,是给我发了一车磷酸一铵,价值17万多元,就算还账了,之后就没再还钱。5、磷酸一铵购销合同,证实陈启辉与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磷酸一铵120吨的合同,2,82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338,400元。6、货物运单,证实磷酸一铵两次发货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1月19日和2月6日,张某某向陈启辉个人账户两次汇款,每次汇款504,000元,两次汇款共计1,008,000元。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账号为6228480491309440718的农行卡转存入情况。9、四川辉隆农资有限公司函,证实陈启辉于2011年12月底被公司辞退。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启辉的自然情况。11、询问笔录,证实因被告人陈启辉未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启辉辩解曾被四川辉隆公司口头授权对外联系业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启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将诈骗钱款用于正常经营生意,无非法目的;因被害单位报案而使被告人失去筹款还钱机会,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诈骗钱款的用途不影响定罪,被害单位报案是正当维护其权益,被害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启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启辉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不谅解,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陈启辉诈骗所得款人民币677,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吉林市金穗肥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