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尹姿力与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池战刻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尹姿力,池战刻,杨海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斯春临。委托代理人:潘晓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姿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战刻。委托代理人:潘小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建。上诉人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燕、被上诉人尹姿力、被上诉人池战刻的委托代理人潘小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3日下午19时许,杨海建驾驶浙C×××××号轿车沿瓯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海港大厦前转弯的过程中,与王发文驾驶正在直行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浙C×××××号轿车向右移行后又与尹姿力所有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尹姿力的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海建的轿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姿力不承担事故责任。尹姿力支出浙C×××××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76108元。浙C×××××号轿车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尹姿力于2012年7月1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一、池战刻、杨海建连带赔偿汽车修理费76108元。二、杨海建、杨海建连带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及交通费计6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共计11000元。三、池战刻、杨海建连带给付浙C×××××轿车的贬值损失费10000元。四、大众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池战刻在原审答辩称:杨海建驾车肇事,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尹姿力的损失。杨海建在原审答辩称车虽是其驾驶的,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众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员不是杨海建。假设是杨海建,由于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是池战刻,因为池战刻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76108元,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可由大众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为74108元。因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还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三责险,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大众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尹姿力赔付。故大众保险公司共需赔偿76108元。对于尹姿力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及交通费6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因其车辆被撞,必然发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及交通费;为处理事故,会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及交通费为6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为1000元,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大众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杨海建承担赔偿责任。池战刻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尹姿力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由于车辆的合理修理费已由保险公司定损,其对车辆也进行了修理,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尹姿力保险金计76108元。二、被告杨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姿力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及交通费6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尹姿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尹姿力负担161元,被告杨海建负担953元。宣判后,大众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海建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根据相关调查笔录充分说明本案存在真实驾驶员逃逸,杨海建系顶替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杨海建系驾驶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使杨海建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由于池战刻才是被保险人,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意味着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并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杨海建在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有偿的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杨海建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尹姿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池战刻答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杨海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庭审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杨海建提出答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是其代驾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其中证人周某(即大众保险公司所称的乘客阿奇)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陈述称,其打电话叫阿武的代驾公司派人代驾,后该公司派来一个叫“阿海”的人负责代驾。因其喝了好多酒坐在后排休息,突然听见“嘭”的撞车声,猛然惊醒,下车发现其所乘的车与其他车相撞了。按照周某该陈述,周某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车辆相撞,当时还喝了很多酒。根据生活经验判断,周某当时对自己是否叫过代驾的判断相对比车子所处位置的判断更为可信,故即使其关于车子所处位置的陈述与杨海建的相应陈述有出入,也不能以此否定其打电话叫代驾的陈述。王发文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虽曾称系一光头男人开车的,但同时其又称系一长头发的男人(即杨海建)开的车。鉴于其陈述相互矛盾,且其表示撞车后头有点晕,其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小,故不能以其陈述认定本案存在肇事驾驶员顶替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认定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海建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但也没有否定杨海建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尹姿力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虽曾称其曾听见并看到有个女人叫人来顶替肇事的驾驶员,但从其起诉至今一直主张杨海建是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驾驶人。而杨海建也一直承认自己是驾驶人,陈述内容稳定,相对比较可信。综上,原审认定杨海建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并未违反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原审案卷,尹姿力、杨海建和王发文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均系大众保险公司提供,并非池战刻、杨海建提供,原审判决书表述以上证据系该二人提供与事实不符,二审予以指正。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2012年2月19日1时52分许,浙C×××××轿车行经事故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证据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23日19时许,且尹姿力向原审起诉时也是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19日1时52分许,原审判决书表述尹姿力起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23日19时许,并以此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系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杨海建系代驾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显然属于被保险人。大众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只能是投保人池战刻的主张无疑不当限缩了被保险人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杨海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财产直接损毁,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大众保险公司对三者险内的损失74108元,应负赔付责任。大众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大众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刘伟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