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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永国。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竹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2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3日夜,被告人毛某采用钻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高亭镇长河路86号海皇酒楼鲳鱼12斤,价值1200元;鳓鱼6斤,价值540元;三星数码相机1只,价值500元。2、2012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采用扳断防盗窗、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高亭镇沿港中路221号旺盛饭店人民币260元;硬壳中华香烟8包,价值336元;软壳黑利群香烟3包,价值105元;硬壳黑利群香烟1包,价值45元。3、2012年6月13日夜,被告人毛某采用扳断防盗窗、钻窗入室、菜刀撬锁的手段,窃得高亭镇长河路155号悦宏酒楼人民币35元;硬壳中华香烟10包,价值420元;软壳黑利群香烟10包,价值350元;软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60元。4、2012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毛某采用拉链条锁敲碎玻璃门的手段,窃得高亭镇滨港路107号天天渔港软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180元;硬壳中华香烟6包,价值252元;硬壳黑利群香烟4包,价值180元。5、2012年7月18日夜,被告人毛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高亭镇农贸市场7号摊位青蟹16.8斤,价值1058.4元。6、2012年7月25日夜,被告人毛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高亭镇农贸市场1号摊位青蟹10斤,价值600元;7号摊位青蟹20斤,价值1200元。被告人毛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毛某被岱山县公安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邵某、金某、刘某丙、赵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任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2)第97号、第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资料监控录像,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毛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毛某系自首,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