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尧旺与张海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尧旺,张海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魏尧旺。委托代理人:张春影。被告:张海风。原告魏尧旺与被告张海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尧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尧旺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张海风及案外人杨汉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商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海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划拨原告在银行的存款5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张海风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海风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海风的诉讼主体资格;3、执行裁定书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交纳执行款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杨汉貌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海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张海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张海风向案外人杨汉貌借款50万元,原告魏尧旺为连带保证人。2011年11月21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温平商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张海风应在2011年11月23日前偿还杨汉貌5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张海风未偿还杨汉貌50万元,2012年1月4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原告魏尧旺50万元偿还给杨汉貌。此款被告张海风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魏尧旺作为连带保证人替被告张海风偿还借款500000元后,可以对被告张海风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尧旺款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海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