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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林兵诉被告芜湖鼎星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兵,芜湖鼎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田林兵,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子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鼎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洪兴。原告田林兵诉被告芜湖鼎星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鼎星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林兵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2%的利率计算月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支付诉前利息3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日期、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芜湖鼎星包装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被告芜湖鼎星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洪兴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印章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林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虽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主张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息2%计算诉前利息36000元(200000元×2%×9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鼎星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林兵借款本金200000元、诉前利息36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笔借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鼎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禄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