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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建霞与姜水华、罗浩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霞,姜水华,罗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张建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裕兴。被告:姜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森。被告:罗浩华。原告张建霞与被告姜水华、罗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建霞的委托代理人郑建生、姜裕兴、被告姜水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浩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霞诉称:2012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姜水华驾驶被告罗浩华所有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贺线行驶至赵家小学路段,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水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姜水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姜水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174.70元;二、被告罗浩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水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中,其已经垫付387.1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按实际就医次数两次、每次10元计算。施救费、停车费没有异议。电动车修理费及车辆鉴定费有异议,该评估车辆不能被证明就是发生事故车辆。车辆评估应在停车场进行,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车辆评估是在停车费发票开出后的10天,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所花修理费的票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人身和车辆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事故摩托车是被告从修理店买来的二手车,根据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信息,该车登记车主系罗浩华。被告罗浩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罗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姜水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门诊病历一份,收款收据三张,疾病证明书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误工时间。被告姜水华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原告387.1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姜水华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票据有连号现象,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在比较偏远的山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公交车车票,与原告陈述事实不符,故只能按照原告就医次数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原告方要求100元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施救费费用。被告姜水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及所花鉴定费。被告姜水华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鉴定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所支付。对事故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有部分损失,比较完整,损失不严重,与鉴定书上的陈述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姜水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水华、罗浩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姜水华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摩托车,沿兰贺线行驶至赵家小学路段时,与原告张建霞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水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建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霞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4.70元。医生建议休息17天。被告姜水华驾驶的浙H×××××的普通摩托车系在事故发生前从摩托车修理店购买的二手车,原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浩华,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事故发生时也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水华已支付原告张建霞医疗费387.1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张建霞要求被告姜水华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水华驾驶的机动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张建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被告姜水华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车辆管理人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建霞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姜水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建霞要求被告罗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水华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建霞上述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建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4.70元、误工费1275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损失450元、车辆修理费1635元、车辆鉴定费1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水华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4.70元。二、被告姜水华赔偿原告张建霞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姜水华共应赔偿原告张建霞人民币4054.70元,扣除被告姜水华已经支付原告张建霞的387.10元,被告姜水华尚应赔偿原告张建霞人民币3667.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姜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士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邱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