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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郑怀银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茹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郑怀银,男,193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茹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长存,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庆业,该村支委。委托代理人刘兴起,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怀银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茹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茹庄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银诉称,1993年3月2日,被告开办的大理石合金锯片厂由我处借款55000元,双方当时言明月息2分。被告于1996年偿还了我借款本金及1994年12月份以前的利息,下欠的1995、1996年利息2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利息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帐页明细一张、现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2、张硕记和马庆敏的证明两份,证明1996年被告用汽车一辆抵顶原告借款及利息58000元,并要求原告找回集体5000元,原告当时未同意。3、(2008)丰民再字第5号判决书一页,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到原告家中更改了其中判决第二项“月利率2‰”应为“2%”。被告小茹庄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还款的情况不对。当时村里开办大理石锯片厂确实陆续向原告借款55000元,1996年该厂倒闭,那时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多元,村里用厂子的一辆价值10万元左右的日本三星汽车抵顶给原告,扣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要求原告找回集体4000元。当时写了协议书,但原告未签字。原告于2003年5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经做了处理,我们在2003年时将相关材料交到法院。这件事已经十几年了,法律不应支持。被告小茹庄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传票两张、应诉通知书一份、起诉书两份,证明原告因借款本金及利息曾两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做了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帐页明细和现金收据都是假的,借款是分几次借的,不可能打在一个收据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出证明的这两个人跟当时的书记有矛盾,这两个人根本不知道村委会的帐目情况;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法院当时劝我以后再解决,我就撤诉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与被告认可的向原告借款的部分事实相符,但不能证实还款的全部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两份证言证实的被告用车抵顶原告借款及被告当时要求原告找回集体部分钱款的事实,与被告答辩一致,故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郑怀银系被告小茹庄村村民。1993年,被告开办的大理石锯片厂向原告借款55000元,1996年该厂倒闭,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996年下半年,原告抵顶了原大理石锯片厂的汽车一辆,被告要求原告找回集体部分钱款,双方当时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对抵账汽车抵顶价款陈述不一致,但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但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200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18.95元,2003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771.17元,后均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企业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偿还借款及以车抵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原、被告当时对以车抵债一事未能完全达成一致,但被告方已明确表示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顶车辆后全部付清,并尚欠被告部分钱款,如此时原告不认可,应视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应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怀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郑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士生审 判 员  窦广同代理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