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所梅与被告李晓旭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梅,李晓旭,李春雷,高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所梅,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所广平,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晓旭,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原籍黑龙江省伊春市。法定代理人李春雷,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晓旭父亲。法定代理人高晶,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晓旭母亲。被告李春雷,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晶,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所梅与被告李晓旭、李春雷、高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梅的委托代理人所广平、刘淑霞、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8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李晓旭骑电动车在莱州市工商局门前非机动车道上相碰,事故发生后,被告家中来了几个人,将被告李晓旭的电动车私自拿走,原告因受伤流血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被告方破坏了事故现场,使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方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744.74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4918.2元、护理费2683.3元、交通费1814.2元、住宿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67644.77元。被告辩称:李晓旭并不否认2011年7月28日8时25分许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但被告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骑自行车逆行,违反有关道路交通规则的规定,才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晓旭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为,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莱州市城区的光州路为东西走向,道路平直,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带。2011年7月28日8时15分许,原告所梅骑自行车沿光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晓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所梅和被告李晓旭伤。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无证据证明是谁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于2011年9月8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经过。2012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又回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还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检查,共花用医疗费11744.7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支出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后分三次在不同的医院住院,应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及费用明细、门诊病历,以证明用药合理。原告就其伤情于2011年11月8日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中分析说明为:1、根据提供的病历材料、CT片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所梅的损伤符合脑外伤反应,颅底骨折,右眼挫伤,右眼框壁骨折、眼球内陷、右眼视神经损伤,复视。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f条之规定,所梅的右眼外伤构成X(十)级伤残。3、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1.11条之规定,所梅的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鉴定意见为:1、所梅的右眼损伤构成X级伤残。2、所梅的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以上鉴定结论,被告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其中2011年8月23日对原告所梅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为:“2011年7月28日8时15分许,我驾自行车沿光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东行的电动车相碰撞”,民警问:你由东向西行驶了多长时间?原告答:“大约3至5分钟”。原告还陈述:“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对方电动车是他们自己推走的”。经质证以上询问笔录,被告李晓旭对原告陈述的经过无异议,但主张事发后被告并未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推走,至今被告也未找到自己的电动车。原告所梅辩解,笔录中说的“大约3至5分钟”是原告骑自行车的全部时间,对笔录中其他内容无异议。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8月30日对被告李晓旭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李晓旭陈述的事故经过为:“2011年7月28日8时20分许,我驾电动自行车沿光州东路由西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对行逆行左转弯的自行车相碰撞”,在民警询问两车相撞的位置和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晓旭的去向时,被告李晓旭回答:“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出事后我想在现场上等我家长,结果对方她妈非叫我和她到医院去,我当时就依着她坐着出租车去了人民医院,我什么警也没报”,“双方车辆是谁推走的我不知道”。经质证以上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母亲要求被告李晓旭与原告一起到医院去,被告李晓旭跟随原告方到了医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晓旭骑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没刹车造成本次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梅骑自行车沿光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晓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伤,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光州路为东西走向,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在该道路上由西向东行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沿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通行,由东向西行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沿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通行,由道路北侧到道路南侧的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下车推行至路南侧。本案中被告李晓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而原告所梅骑自行车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属于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晓旭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双方肇事的经过,原告认可,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李晓旭与原告一起到医院去,被告李晓旭跟随原告方到了医院,即被告李晓旭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晓旭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所梅对被告李晓旭、李春雷、高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志霞审判员 李广斌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