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瑞虹与黄昌富、童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虹,黄昌富,童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朱瑞虹。委托代理人:骆艳。委托代理人:吴肇珍。被告:黄昌富。被告:童福仙。委托代理人:胡建龙。原告朱瑞虹与被告黄昌富、童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艳、被告黄昌富、被告童福仙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2011年7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5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1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昌富答辩称:借款51万元属实,50万元是借款,1万元是赌债。借款是以5分利的利息借来的,利息是提前一个月支付,到现在总共已经支付了利息306000元。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来催讨过。被告童福仙答辩称:一、被告黄昌富向原告借款童福仙并不知情;二、黄昌富向原告借款不真实,原告应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三、黄昌富与童福仙原先系夫妻,在离婚前已经分居多年,黄昌富向原告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2011年6月旧村改造的建房就已经全部完工,借款都是2011年7月以后的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童福仙的诉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且借款都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意经营,二被告是生产、销售线带的。原告朱瑞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收条各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总计向原告借款51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昌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童福仙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黄昌富向原告三次借款童福仙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告借款是否真实应提供借款支付的依据和来源的依据;对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童福仙对三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黄昌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第三笔钱是五分利利息扣除后,174000元汇给我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黄昌富的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应盖上银行的公章,卡号也不明确,不知道是谁的,确实在2011年11月7日有一笔174000元的汇款,但不能证明是五分利。被告童福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第七条对造房子的300万元借款的债务进行了约定,除了该笔债务被告童福仙一概不知情。对证据二,对汇款被告童福仙不清楚,对借款也不知情。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黄昌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童福仙虽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三笔借款被告黄昌富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结婚申请书自身只能表明被告黄昌富、童福仙于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但结合被告黄昌富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黄昌富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中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被告童福仙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上卡号中间有8位隐去了数字,无法认定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昌富、童福仙于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黄昌富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朱瑞虹借款人民币20万元、11万元、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上述共计51万元的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昌富向原告朱瑞虹借款人民币51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昌富、童福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昌富辩称约定过月利5分的利息,并已经支付了306000元的利息,其中部分借款是赌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福仙辩称对黄昌富的借款不知情,借款并不是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且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债务的处理没有约定,借款应属被告黄昌富的个人债务,理由欠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富、童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瑞虹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黄昌富、童福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