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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与四川千百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川千百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道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千百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鹤,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简称建筑机械化公司)与被告四川千百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千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堂剑、黄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机械化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就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被告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007年5月18日,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10月21日竣工,2009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010175.32元,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66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7175.32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175.32元及利息179685.90元并赔偿违约金351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千百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实际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无需退还保修金,且被告另行委托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厂房进行维修,所花费的维修费应当直接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同时被告未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法人代表已变更为庞道真;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违反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应当承担利息及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27日退还所有质保金,并承担贷款利息;3.报告书、形象进度表、邮政快递单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2008年1月31日被告才拨付工程进度款1172000元,其应当承担贷款利息,被告经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新都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证明2009年12月24日,该工程经成都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公司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7010175.32元;5.付款清单、付款凭证,证明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47175.32元;6.2009年6月11日竣工资料移交收条、2009年竣工资料收讫通知书、城建档案移交书、关于要求结算公证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33条第三项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7.招投标文件,证明工程投标价34万余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在合同中的义务除了建设施工外还有质量保修义务,本案正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质量保修义务造成的,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排除原告继续承担一年至五年不等的质量保修义务;证据3中报告书和形象进度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快递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函件回复,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所缴纳的质保金被告尚未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需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经双方盖章的合同和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报告书和形象进度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在相关单位的备案文件,有部门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被告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千百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房屋竣工保修责任,应保修至2013年10月20日;2.二份质量保修书,证明竣工时间和各项工程保修期限、显示了保修单位的明确地址和联系人;3.照片,证明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4.公证书,证明因厂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公证机关对邮寄送达进行全面公证,是真实的,保修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5.被告公司新都园区厂房屋面改造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由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被告另行委托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维修的工程款为378000元,应当从原告预留的质保金中扣除;6.专项施工方案,证明原告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7.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及转账信息和进账单,证明被告向福龙公司支付了部分的工程维修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未收到邮政快递单;证据5—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承担维修义务,被告与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屋面改造合同,不能因为质量的小瑕疵将整个屋面全部重新改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账存根应是银行出具,而不是用手填写,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系被告屋面改造有关事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被告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一栋,框架及钢结构,建筑面积约3311平方米,厂房一栋,框架及钢结构,建筑面积约8822平方米,红线内道路,三通一平由承包人负责,但回填土方的泥土费由发包人承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所记载日期为准,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价款636万元,其中土建293万元,钢结构343万元,合同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工程的各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完毕后7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的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合同所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厂区内的道路配套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本工程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年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8年10月21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竣工结算审核的催告函》,该函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将被告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递交给被告,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7589788.40元,原告对递交过程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24日,经成都新高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认定被告厂房、综合办公楼工程7010175.32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尚余质保金347175.32元未支付。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被告综合办公楼屋面质保维修工程的通知》,被告对该邮寄过程办理了公证。2012年7月3日,被告与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新都园区厂房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新都工业园区钢结构厂房屋面改造。后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未退还质保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关于工程款是否延期支付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延期支付了工程款,且现被告除了质保金未付,其余工程款均已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的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08年10月21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在2010年10月28日退还。虽被告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屋面改造合同的证据,但时间是2012年7月3日,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且该合同为屋面改造合同,并不是质量维修,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将改造款从质保金中扣除的主张,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47175.32元。由于被告至今未退还质保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0年10月29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千百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退还质保金347175.3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千百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千百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