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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幼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徐金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周幼飞,徐金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负责人孔凡松。委托代理人肖永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幼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0日19时15分许,徐金莲驾驶赣G×××××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塘镇仙居社区门口时与同向行走的周幼飞发生碰撞,造成周幼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徐金莲负全责,周幼飞无责。当天,周幼飞被送至舟山市人民医院就诊,第三日又转入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去普陀中医院拍片一次,至同年9月21日出院,诊断为颈脊髓震荡伤,头部外伤,颈4/5、5/6椎间盘突出症,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内踝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舟山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157.59元,广安医院(含普陀中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231.31元,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周幼飞又赴广安医院门诊三次,花费医疗费1227.30元,赴舟山口腔医院门诊三次,花费医疗费7097.50元。审理期间,因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周幼飞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周幼飞尚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周幼飞|345的补牙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其余治疗的伤势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周幼飞|345补牙费用(约351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其余医疗费用均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及相关并发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原审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赣G×××××正三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二、徐金莲垫付周幼飞相关治疗费用共计15488.90元;三、广安医院为周幼飞出具病休证明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G×××××正三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幼飞先予赔偿。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项目是否应分项赔偿问题,因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范畴,该两项费用下的各类费用之间存在着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一定情况下亦存在着可转化性。当受害人损失属于该两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范围,且总额不超过该两项限额之和时,对该两项费用限额不宜进行严格分项。对周幼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的补牙费用3515元,剩余18198.7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舟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日期32天,确认960元。护理费,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证明,确认21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周幼飞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122天,误工标准因周幼飞无固定收入,依法参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698元/年计算,周幼飞主张9257元,可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周幼飞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徐金莲自愿放弃先期垫付费用的结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而周幼飞提供的后续门诊及鉴定支出车票213.50元尚属合理,可以认可。鉴定费,按发票确认2000元。综上,确认周幼飞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32729.20元,该款除鉴定费外,余额30729.2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金莲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对于鉴定费2000元,因申请鉴定系受害人权利,故鉴定费用由侵权人徐金莲承担。对徐金莲在诉前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幼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0729.2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上述款项由周幼飞领取15240.3元,由徐金莲领取垫付费15488.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金莲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徐金莲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作分项处理,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幼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金莲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当分项按限额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