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永建与左美兰、康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建,左美兰,康文华,康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郸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王永建,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左美兰,女,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康文华,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左美兰之次子。被告康建华,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左美兰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明。原告王永建与被告左美兰、康文华、康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除康文华、康建华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14日下午,因排放生活污水被三被告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4334元,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6000元。被告辩称,所告所诉不实,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鉴定的轻微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下午,因原告家排放生活污水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三被告将原告打伤,2月5月至6日原告在郸城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79.26元,2月6日至12日在郸城县公安门诊花去医疗费1955元,2月6日和2月9日两次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CT检查费820元。2012年2月13日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本院认为,2012年2月5日下午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基本清楚,虽三被告均不承认打架的事实,但有宜路派出所的调解终结报告和宜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法医鉴定和医疗费收据及被告所提供的原告入院记录及病历更进一步证实了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因此三被告应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2月6日和2月9日,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所花CT检查费820元显属不必要费用,不予赔偿。因原告2月5日入院时在郸城县中医院已作过CT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美兰、康文华、康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永建医疗费3634.26元,误工费144.8元(18.1元×8天)、护理费144.8元(18.1×8天)。原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5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朱全红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宪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