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潘惠珠与郭小军、邹兰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惠珠,郭小军,邹兰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7号原告潘惠珠,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12。被告郭小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12。被告邹兰竹,女,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732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原告潘惠珠诉被告郭小军、邹兰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惠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军、邹兰竹、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惠珠诉称,2012年7月15日19时45分,被告郭小军驾驶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阳区秋长镇往新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9km+800m处路口时,因车辆失控碰撞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明威丝印店,造成店内财物EVA板、丝印黑白大片损坏的交通事故。物价局鉴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价值为6360元。2012年8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查明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兰竹。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惠珠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损坏财物的价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肇事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种,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该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承担没有牵连。四、保险事故发生后,邹兰竹已经就其赔付给范如东等人的费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理赔,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给邹兰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车险客户赔款转账账户信息表、银行卡、身份证,证明人保公司向邹兰竹赔款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赔款的计算方法;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证明邹兰竹向范如东等人赔偿的事实。被告郭小军、邹兰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9时45分,被告郭小军驾驶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阳区秋长镇往新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9km+800m处路口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曾玲,后因车辆失控再碰撞路边的行人范如东、范运中、停放在路外的粤L×××××号轿车以及长兴环保设备白铁通风工程店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明威丝印店,造成曾玲、范如东、范运中受伤及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粤L×××××号轿车、长兴环保设备白铁通风工程店铺和货物、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鑫明威丝印店EVA冲浪板、丝印的黑白大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玲、范如东、范运中和潘惠珠不负事故责任。惠州市惠阳��新圩鑫明威丝印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潘惠珠。2012年8月17日,原告的EVA冲浪板、丝印的黑白大片经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636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郭小军、邹兰竹已赔付1000元款项。另查明,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邹兰竹。被告邹兰竹为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粤L×××××号轿车损坏,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粤L×××××号轿车的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C04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惠珠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承保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给邹兰竹,邹兰竹也已经将人保公司赔付的2000元款项赔付给粤L×××××号轿车的所有人,因此,被告人保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小军承担。因被告郭小军与邹兰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其两者的关系,因此,被告邹兰竹作为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郭小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财物EVA冲浪板、丝印的黑白大片的损失价值经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36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郭小军、邹兰竹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郭小军仍应赔偿536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被告郭小军、邹兰竹、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60元给原告潘惠珠,被告邹兰竹对郭小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潘惠珠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惠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小军、邹兰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