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福友、刘素华与张美玲、刘微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友,刘素华,张美玲,刘微,郑孟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友,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开滦机电社区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华,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商业粮酒总公司退休工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玲,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第四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刘微,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郑孟兰,女,1934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小妹,女,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李福友、刘素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福友与刘素华系夫妻关系,刘宝力为刘素华的同胞弟弟,其与张美玲于2011年9月离婚。开滦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06年8月6日颁发的古冶区古林楼7楼4单元201号房屋购房证书登记的购房人为李福友。但该房产所涉及的购房款、煤气安装费、住房维修基金、2006至2007年度暖气费、卫生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票据均由张美玲持有,且张美玲、刘宝力自购房当年即一直使用该房。故李福友、刘素华于2011年11月28日起诉至古冶区人民法院要求张美玲、刘宝力搬出该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中刘宝力对此无异议,同意迁出该房屋,但张美玲以同刘宝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6年8月16日购买该房屋为由拒绝搬出。二审期间,刘宝力于2012年6月30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变更其法定继承人女儿刘微、母亲郑孟兰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现刘微在本案所涉房产中居住,郑孟兰未曾居住。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李福友、刘素华只提交了相关部门颁发的购房证书,并未提交相应的房屋产权手续,且购买该房屋的票据均在张美玲手中,李福友亦承认该房屋系张美玲、刘宝力婚姻存续期间房产,其无法证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系为其出资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福友、刘素华要求张美玲、刘宝力搬出该争议房屋,但却不能提供其系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且目前争议房屋权属亦处于不明晰状态。故此,李福友、刘素华主张张美玲、刘宝力搬出该房屋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李福友、刘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福友、刘素华负担。判后,李福友、刘素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并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曲解质证意见的真实意思,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以李福友作为交款人的票据在张美玲手中为由否认该房产是上诉人出资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票据在张美玲处保存是因为上诉人购房时曾向其借款,目的是为了保证及时还款;三、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房产产权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否认(2011)古民初字第772号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亦是违反法律的。被上诉人张美玲答辩称:本案所涉房产是其与刘宝力出资购买的,应为其所有。被上诉人刘微亦同意张美玲的主张。被上诉人郑孟兰主张本案所涉房产为李福友和刘素华的所有,是其借给张美玲和刘宝力居住的,房款是谁交的不清楚,其也未在该房产中居住过。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开滦(集团)范吕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福友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张美玲、刘微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指出该证明来源于购房证上的登记。被上诉人刘微提交了刘宝力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友、刘素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以房产的所有权明确为前提,被上诉人张美玲持有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煤气安装费、住房维修基金、2006至2007年度暖气费、卫生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票据,并自购房当年一直使用至今。二上诉人提出排除妨害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权属争议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福友、刘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