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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全军,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又杨开全)。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全军、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30日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就读职业学校)。婚后,原、被告随时为家庭锁事发生争执。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劝其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30日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就读职业学校)。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婚姻证复印件、证人罗朝友、XX强、王文楷的证词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