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蛟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岗信用社诉被告郝国利、王建国、李玉光、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段其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岗信用社,郝国利,王建国,李玉光,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段其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蛟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岗信用社,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负责人郭庆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湄,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郝国利,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王建国,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李玉光,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杨杰(段永贵妻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黄玉玲、赵毓,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凤娇(段永儿),女,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玉玲、赵毓,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凤宇(段永儿),女,住蛟河市。被告段学洋(段永贵之子),住蛟河市。被告段凤宇、段学洋法定代理人杨杰(段永贵妻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黄玉玲、赵毓,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其昌(段永贵之父),年龄不详,住蛟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岗信用社诉被告郝国利、王建国、李玉光、杨杰、段凤娇、段凤宇、段学洋、段其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岗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免收。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