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屠芳英与魏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芳英,魏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屠芳英。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魏志明。原告屠芳英与被告魏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芳英的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芳英诉称,原告开烟酒店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进货,共积欠烟款16251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香烟款16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志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香烟款总计16251元的事实。被告魏志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魏志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买卖香烟的业务往来。被告共积欠原告烟款16251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志明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被告均已签字确认,虽不同于一般欠条签字格式,但根据原告陈述系一贯的记账方式,在被告亦未到庭陈述签字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魏志明尚欠原告货款1625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明应支付给原告屠芳英货款人民币162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