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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三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学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刘学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友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锋,系青岛崂山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系青岛崂山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仁。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雷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刘学仁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刘学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有以下错误之处:1、原告并未收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31号】案立案及庭审通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对该案进行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崂劳人仲案字(2011)第371号】仲裁裁决已经否认了被告在2010年4月6日之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民三初字第371号案也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该判决已经否认了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6日起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4月6日起的工资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所述左脚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民三初字第371号案已经查明的“左小腿外伤”相悖,故其要求以该九级伤残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3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工资92229.88元、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病假工资8432.17元、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16日待岗工资1322.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医药费138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刘学仁辩称:原告诉称没有收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31号的庭审通知不属实。仲裁庭审当天,仲裁员给原告打过电话让原告过来开庭,原告未到庭,故缺席开庭。仲裁委2012年9月27日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31号仲裁裁决书,有邮寄单据为证。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学仁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车祸,产生工伤,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就此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质证称,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大部分是依据本院(2011)崂民三初字第371号案件,原告在上述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已经对被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且该判决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涉及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也向被告询问过有无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明确告知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故该决定书中所述2011年4月1日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中止了该申请,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符。在本院(2011)崂民三初字第371号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伤情与事发当日到医院的诊断病情不符,故该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列明因何种伤残导致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并没有列明是因什么伤残导致的,与本案无关。如果基于2010年4月5日的事故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超过了法定的劳动能力评定时间。证据二,提交2010年401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通知,证明原告因工伤花费医药费19110元。原委质证称,该病历与本院(2011)崂民三初字第371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病历不一致,该病历记载原告是当天入院,而本院(2011)崂民三初字第371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是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入院的,对该病历不认可,两次案件的病历有一份是假的。证据三,提交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隐瞒了已经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5:30左右,被告驾驶斯太尔货车从张村河南沙场拉沙回单位,在单位院内卸沙时,货车发生侧翻,不慎挤伤左踝、左小腿,导致左距骨骨折脱位、左小腿挫裂伤,随后送往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27日住院治疗22天,发生医药费共计1911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2008年8月22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8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1月18日,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5月1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的鉴定结论。2012年7月19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理由为其发生工伤后原告既未支付医疗费、工资,也未缴纳保险,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核算,被告患病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19110元,其中住院费用中属于全额自费为5305.11元,部分自费为1520.86元,部分统筹为8435.84元,全额统筹为3848.19元。本院(2011)崂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月工资4000元。经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184.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病假工资56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1911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0元。2012年9月21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学仁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000元。二、被申请人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学仁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的工资92229.88元。三、被申请人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学仁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的病假工资8432.17元。四、被申请人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学仁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16日的待岗工资1322.66元。五、被申请人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学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六、被申请人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学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七、被申请人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学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八、被申请人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学仁医药费13804.89元。九、被申请人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学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4.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我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崂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青劳伤鉴字(2012)第0011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青劳鉴受字(2012)第001112号青岛市劳动能及鉴定受理通知书、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31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被告发生工伤后,虽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自2009年9月17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应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2000(4000×3)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保险医疗费,被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9110元,减掉全额自费部分5305.1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3804.89元。工伤职工受伤后,评定伤残级别前,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告按月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确认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续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在规定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被告2010年4月5日受伤之日至2012年3月5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属于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付。被告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原告单位工作不满5年,其医疗期应为3个月,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补发。由于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提供劳动,其2012年6月6日医疗期外至被告2012年7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应支付其待岗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6日至7月16日的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12×22×70%)元。被告因公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36000(4000×9)元。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以2011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及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仁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000元。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仁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的工资92229.88元。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学仁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的病假工资8432.17元。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仁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16日的待岗工资1322.66元。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仁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9110元。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仁医药费13804.89元。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学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