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党成江、邱克明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成江,邱克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4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党成江,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06年11月21日向鞍山市铁东分局投案,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4日被押回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9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2年3月21日再次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克明,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06年11月21日向鞍山市铁东分局投案,被羁押于辽宁省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4日被押回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9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2年3月21日再次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成江、邱克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青松、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党成江、邱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党成江与钟某乙在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西杨家营村潘某家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党成江打电话叫来了党成河、刘琐(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邱克明。在钟某乙妻子陪同被告人党成江在唐山市丰润区燕东医院(坐落于杨家营村)检查时,钟某乙又赶到医院,与被告人党成江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党成江遂跑回自己的住处,告知在此等候的党成河、刘琐、邱克明称钟某乙又找来他人要打他,并与三人一起分别持铁棍、木棒等返回燕东医院。在燕东医院南侧路西的天水超市门口,先行赶到的被告人邱克明用木棒打了钟某乙身体躯干部及右臂,党成河与刘琐用铁棍、木棒击打钟某乙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党成江手持铁棍赶到现场后,看见钟某乙倒地,遂与其他三人一同逃离了现场。被害人钟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钟某乙系因头部被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党成江、邱克明主动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分局投案。2011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邱克明再次到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投案,次日下午党成江向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党成江、邱克明家属在一审审理期间各补偿了被害人钟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三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党成江的供述:我捂着胳膊往家走,钟某乙媳妇来了招呼我去燕东医院检查,我边走边给我弟弟党成河打电话,他没接,与他一起的刘琐打回来,我告诉他们我被钟大六子(钟某乙)用大斧子砍了,让他们回来。从燕东医院门口出来时碰见钟某丙从一辆红桑塔纳车上下来冲我窜过来,和他一起来了好几个人,我怕挨打就往家里跑。党成河、刘锁、邱克明各拿着铁棒、木棒等奔燕东医院找钟大六子去了,我赶紧拿了一根铁棒,跑到燕东医院拐弯处时,看见钟某丙倒在超市门前了,便跟着党成河、刘锁、邱克明拿着家伙往回跑。2、被告人邱克明的供述:2006年11月15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刘锁、党成河往北京拉水泥,党成江给刘锁打电话说被人欺负了,让回去看看。我们三人赶回党成江家,呆了大约半个小时,党成江回来说他们找来了一车人打他,让跟着他去打架。我和党成江、党五、刘锁各自在院子里拿了木棍、铁棒,到燕东医院门口后,我用木棍朝那人身上、胳膊打了两下,党成河上来打他脑袋几下,他就倒下了。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5日晚上6点多,其和钟某丙、井某、党老四(即党成江)、刘某、王某等人在潘某家东屋喝酒时,党老四与钟怀蜂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大家劝开后,党老四说胳膊坏了,魏某送他去了燕东医院。过有半小时,其和钟某丙一起去燕东医院,在医院门他俩说了两句话后党老四往西跑了。后党老四领着三个人过来奔钟某丙去了,每人拿一根铁棍子,几下把钟某丙打倒在地上就往西跑了。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党成江和钟某丙二人在潘某家酒后争吵并互殴,还听到党四给别人打电话说挨欺负了,让他们过来。在医院门口党四碰见了钟某丙,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大伙拉开。一会儿看见党四、党五(党成河)还有两个人手里拿着铁棍朝钟某丙跑过去,后看到钟某丙躺在地上。5、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喝酒时钟某丙与党老四发生了口角,钟某丙媳妇带党老四去燕东医院看病,钟某丙也来到医院说要与党老四讲和,党老四就跑了。正劝钟某丙时,党老四带来几个人拿着工具跑过来,把钟某丙打倒后跑了。6、证人张某(钟某丙之妻)证言证实:听说钟某丙打架后,便来到潘某家,拽党四往医院方向走,党四边走边打电话说打仗了,让他们快回来。在医院给党四拍完片子后,在门口正好碰上钟某丙,他们又吵吵起来。党四奔他家跑去了,几分钟后,党四带着几个人跑回来,每人持一根铁棍追上钟某丙,党四、党五每人一棍子打下去,钟某丙仰面倒在地上。7、证人王某、井某证言均证实:党成江和钟某丙在潘某家酒后争吵并互殴的情节。井某与另一证人刘洪某证明:到燕东医院后,看见钟某丙躺在南侧天水超市门口。8、证人银瑞霞证言证实:其家的两间西厢房租给了黑龙江的党四一家人。2006年11月15日晚上7点左右,党四回到家,说跟钟某丙打架着。钟某丙媳妇也跟着来了,一块劝党四。一会儿,党四的弟弟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回来后说打钟某丙去,大家就劝,后他们往燕东医院方向去了。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提取笔录:在丰润区西杨家营村银瑞霞家猪圈内提取长柄斧子一把、铁管一根、木棍一根;在西杨家营村治保会提取中间带分叉的铁管一根。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党成江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殴斗,被告人邱克明积极参加聚众殴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党成江、邱克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成江、邱克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党成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邱克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定性不当,量刑畸轻。党成江召集党成河、刘锁、邱克明三人持械将钟某丙殴打致死,是主犯,应当对犯罪结果负责,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应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邱克明持械殴打钟某丙,虽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作为共同犯罪者,应对钟某丙的死亡负责,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接近十年有期徒刑予以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党成江与被害人钟某乙因琐事在西杨家营村潘某家中发生口角并互殴,党成江即打电话叫来了党成河、刘琐(二人已判刑)及原审被告人邱克明,党成河等人欲持械报复钟某丙,被人拦阻。党成江在他人劝解下与党成河等人到燕东医院查看伤情,后党成河、刘锁、邱克明回到党成江租住处。党成江查看伤情后与钟某丙在医院门口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党成江遂跑回其租住处,告知党成河等人称钟某乙又找来他人要打他,党成河、刘锁、邱克明三人便先后持械跑到燕东医院附近的天水超市门口与钟某丙殴斗。先行赶到的原审被告人邱克明用木棒击打钟某乙身体躯干部及右臂,党成河与刘琐用铁棍、木棒击打钟某乙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党成江持铁棍赶赴现场见钟某乙倒地,遂与其他三人一同逃离了现场。钟某乙因头部被钝器多次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党成江、邱克明于当月21日主动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分局投案。2011年9月15日下午,邱克明再次到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扎音河派出所投案;次日下午,党成江向该所投案。党成江、邱克明家属在一审审理期间各补偿了钟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三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党成江、邱克明的供述,证人姜某、魏某、潘某、张某、王某、井某、刘某、银瑞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党成江、邱克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内容,经查,被害人钟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党成河、刘锁持械击打其头部所致,虽然党成江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但是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他们之间事前有预谋或受党成江的指示、教唆要打死被害人。党成江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经被党成河、刘锁打倒在地,党成河、刘锁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中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党成河、刘锁已被本院按照故意杀人罪予以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一审法院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党成江的刑事责任,定性准确。在殴斗中,邱克明虽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是其直接造成,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特征,不宜按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一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邱克明的刑事责任,定性准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原审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二人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所提抗诉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景明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