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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繁昌县繁星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繁星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陈玉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繁昌县繁星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2553993-5。法定代表人:艾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14949499-3。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第三人:陈玉祥,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繁昌县繁星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繁星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玉祥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繁星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漂染布料。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委托第三人将布料运送至被告处。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漂染加工费112104.51元人民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加工费112104.51元,第三人对被告支付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称辩: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有加工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通过第三人交付的货物,至于第三人是否收了原告的货物被告也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玉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出库单34张、第三人陈玉祥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玉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34张其单位在2010年7月至10间的出库单,其中27张出库单上的签收客户人为第三人陈玉祥,另7张为他人。每张出库单上具体写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颜色、数量、染费等情况,但没有一张出库单上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原、被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其加工的货物,仅凭几张将货物交给与被告无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出库单,就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明显证据不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繁昌县繁星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繁昌县繁星针织漂染有限责任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贵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