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叶青与雷桂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雷桂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叶青。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雷桂楠。原告叶青与被告雷桂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青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桂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青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8日,并以车牌号为浙K×××××的汽车作抵押。借款逾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雷桂楠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9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雷桂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雷桂楠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雷桂楠向叶青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8日,并以车牌号为浙K×××××的汽车作抵押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对利息支付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国家法律规定计算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桂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雷桂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