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4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浩,绰号“浩子”,农民(以上系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浩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浩及其辩护人朱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浩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佳境天城小区内游泳馆更衣室40号储物柜内,采用拉开柜门的方式,窃得柜内的手机、手表等物及现金600余元,共计价值924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炳、王清义、谈韩栋、张锋、陆梁杰的证言,证人周健、郑远会、程超俊、朱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