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劳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与郭佰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郭佰良,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124号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饶道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鲁宁,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勇,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佰良。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62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坤。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佰良及第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郭佰良诉被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以先起诉的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郭佰良为被告,以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鲁宁、郑立勇与被告郭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第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原系我单位职工,2010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底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我公司于2011年8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11月13日通过邮政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故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我公司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工资,但因被告擅自离岗旷工造成了部分损失1500元,根据规章制度,应给予其有罚款处理,被告的工资已与罚款及经济损失抵消,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工资1933元。4、被告因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给我公司其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第三人处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工作40个小时,每日工作期间只要求1-2人在岗,不要求全部及全日在岗,我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等员工加班的加班费,故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126.68元。6、我公司一直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工资1100元以及提成工资,并每月发放保险补助200元(包括年假期间),又因被告未申请休年休假,故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问题。我方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07.78元。被告辩称,我于2010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同月1日,我与原告订立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安排我到第三人处任导购员。由第三人给我发放导购证,并负责对我进行考勤管理,我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亦由第三人进行管理。我在第三人工作期间从未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原告未支付我加班费。我于2011年9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现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自2010年5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19.475元;3、原告支付我2011年8月份工资22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3.25元;4、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38.9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892.64元×1.5个月);5、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期间140天休息日加班费25746元、平时延长工作时间60个小时加班费690元、法定节假日13天加班费2323.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7189.90元;6、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79.25元(91.95元/天×5天×300%);7、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期间工作提成18000元(1200元×15个月)。同时请求第三人提供劳动合同和考勤表。第三人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由原告安排到我公司的青岛润泰公司大润发店任导购员,由我公司负责对导购员进行现场管理,被告的考勤、薪资福利及加班费都由原告承担与我方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份申诉至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1、确认与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19.475元(2000元/月×4个月+7月至8月延时加班费2355.425元+5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费6436.50元+5月至8月法定休息日加班费827.55元);3、原告支付2011年8月工资2213元((底薪1200元+保险补助200元+提成533元(按平时支付工资情况)+延时加班费280元(7天))及25%的经济补偿553.25元;4、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5838.96元;5、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746元(140天)、延时加班费690元(60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3.65元(13天)及所有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7189.90元;6、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25元(月平均工资2000元÷21.75元×5天×300%);7、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工作提成差额18000元。2011年12月13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6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50.2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工资1933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28.34元;5、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1126.68元;6、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07.78元;7、驳回被告郭佰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被告亦不服,于当日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60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50.21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28.34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07.78元;4、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工资1933元;5、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126.68元。被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其与原告自2010年5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3、原告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22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3.25元;4、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38.9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892.64元×1.5个月);5、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期间140天休息日加班费25746元、平时延长工作时间60个小时加班费690元、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3.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7189.90元;6、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期间工作提成款18000元(按1200元/月×15个月)。同时认为第三人作为实际管理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自愿放弃了主张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379.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对下列问题质证一致:(一)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入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加200元保险补助;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底薪1100元/月,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底薪1150元/月,2011年7月底薪1200元/月。被告在岗工作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邮寄了辞职申请,并于2011年9月1日离开公司,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8月工资。(二)被告2011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933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8.89元,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此标准作为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计付基数。(三)原告认可与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4日到期后,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2011年5月至同年8月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4个月)。原告认为,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日到期后,因被告拒绝配合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故不同意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的问题。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在第三人处仅安排三名导购员,人手不够,其天天加班,故要求原告按日工资91.95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间的加班费287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189.50元。其中双休日加班135天的加班费25746元,法定节假日13天的加班费2324元;每月一次进行盘点加班4小时计算15个月共加班60小时的加班费690元。原告称,被告所在的班组日常配备4人,实行自主管理,平均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平时要求1-2人同时在岗,被告完全可以享受充足的休息假日;又因被告不在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内工作,在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考勤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提成工资来提高被告等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即根据销售额给整个班组(3-4人)每月1%作为提成和部分加班费,故在被告每月的工资中已支付了加班费,且现被告主张支付加班费已过法定申诉时效,故不应再支付被告加班费。(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2011年8月31日自动离职,未向其提出辞职申请及办理工作交接,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足额支付加班费致其辞职,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838.96元。(四)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工资1933元的问题。原告对未支付被告2011年9月的工资1933元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擅自离职,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与工资进行抵销。被告否认其离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在本院限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五)原告是否应按月销售额支付被告1%提成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其与原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每月班组销售额的1%作为其本人的提成工资,每月应为1800元/月,但原告每月将其中的1200元提成分给了班组的其它两个人,故原告应支付2010年5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18000元。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否认,称整个班组销售额1%的提成工资是发给包括被告在内的整个班组的,不是发给被告个人的,并且已按月发放给了被告及其它班组成员,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称为此问题曾口头向原告方的会计提出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从第三人处复印的、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的厂商导购离职审批交接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姓名为郭佰良;离职原因为有事”,在“厂商主管意见”处加盖烟台味乐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专用章,在“人力资源部、课长意见、部门经(副)理意见”处均有签名,在“离职厂商导购人员签收人”处签有“王德喜”字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主动辞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证据中“厂商主管意见”处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表示表中的离职原因及本人情况均非其本人填写,其也从未到第三人处办理过离职审批手续。第三人对离职审批表复印件没有异议,表示原件存放在其公司处。2、被告在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在工资单中可看出有部分款项记明了加班费字样。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已支付给被告加班费1472元。原告解释为:2010年8月工资中的40元系延时约3小时的加班费,200元系休息日约15小时的加班费;2010年9月工资中的110元系休息日6.5小时的加班费;2010年10月工资中的110元系元旦6小时的加班费;2011年2月工资中的354元系春节13小时的加班费、433元系全年盘点延时约20小时的加班费;2011年5月工资中73元系清明节3小时的加班费;2011年6月工资中的76元系延时约6小时的加班费;2011年7月工资中的76元系延时约6小时的加班费。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已支付了加班费,但对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亦无法说明具体用途。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盖原告公章、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4日、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原告于每月15日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1100元”,第四条载明“原告同意按销售金额给予被告1%提成作为奖金,根据乙方的岗位,乙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被告称自该劳动合同签订后,与原告再未续签劳动合同,证明自2010年5月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其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内容与其与被告实际签订、现存放在第三人处的劳动合同内容不符。第三人提供了存放在其公司的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原告于每月15日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1100元”,第四条载明“原告同意按销售金额给予被告1%(该条上方手写有‘班组人员1%’字样)提成作为奖金;按乙方的岗位,被告实行做六休一工作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整个班组提成1%,其公司也是按该约定为被告的班组发放提成工资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第1页的封面及最后一页“员工”处本人签名无异议,但不认可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认为劳动合同内容应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2、厂商导购离职审批交接表一份,内容为:姓名为郭佰良、到职日为2010年5月1日、离职日为2011年9月2日,离职原因为没有休息日、没有加班费、没有投保、工资账目不明。在该交接表中的“厂商主管意见”处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以此证明其在离职时与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交接,其离职原因是因为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没有加班费、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离职审批交接表未填写时间,也没有相关人员及被告的签字,真实的离职审批交接表已由其作为证据1提供给法庭。第三人表示这份交接表没有见过,其持有的交接表是原告作为第1证据提供的交接表。3、辞职申请照片扫描单一份、快递网上签收情况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收寄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寄件人姓名郭佰良、内件品栏内写明:辞职申请,没依法给我投养老保险,没双休日被迫辞职;收件人姓名为饶道苗、单位名称为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峰山路1号。证明其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没有双休日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收到。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4、被告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德喜、被告与原告经理胡颜飞、被告及另案被告朱亚清与原告会计张爱华、被告与原告单位人事部经理郑立勇(即本案委托代理人郑立勇)的录音证据四份及根据录音证据整理的书面材料四份。被告以此证明其向上述四人要求补发欠付的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上述四人与被告对加班费问题与其进行了协商。上述录音证据的大概内容为:被告称其所在的班组编制为5人,但一直只有3人上班,被告自上班后没有休息日,每月还需要加班进行盘点,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表示录音证据内容与整理的书面材料内容相一致,但表示录音证据中的郑立勇、胡颜飞是烟台新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并非其公司职工。郑立勇亦当庭称,当时与被告进行谈话,是受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让其帮忙处理这件事,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5、被告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德喜于2011年7月21日通飞信的电子数据打印件一份。内容为:王德喜你好:我有以下事情,请你给我解决1、我在你公司上班至现在一天都没休息,我要双休日加班费钱。2、节假日应是三天钱,为什么给两天钱还少一天钱没给,请给我补上。3、把投保给我补上。以上是我请求,请你尽快给我答复。王德喜答复:你来公司上班的时候就说过,没有休息,没有保险,你现在要,哪为什么当时来工作。原告认为该飞信的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6、宋之凤、张梦梦及另案被告朱雅清出具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我们是烟台味乐多在青岛宁夏路大润发超市专柜的导购员,自上班工作日起没休过一天息,也不给投保。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以证据4、证据5和证据6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周双休日均加班,没有休息日、原告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7、2011年7月30至9月2日大润发生鲜果导购人员签到表一宗,其中2011年8月20日至26日系原件,其他时间均为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一直加班。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第三人表示未见过签到表,并称类似被告等职工在其公司上班时都有一份签到表,签到表均在其公司保管。8、加盖有第三人公章、有被告照片、姓名的工作牌,被告以此证明其实际在第三人处工作,受第三人考勤管理。原告、第三人对工作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原告单位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给大润发青岛店的打印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安排在大润发青岛的促销人员(请写促销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郭佰良××、工资每月1100元加提成1%,全年无休(其中黑体字为手写内容)经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已经按时足额为该促销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如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大润发青岛店无关。特此证明。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应按销售额的1%支付其提成工资,且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全年无休。原告对该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明的内容看抬头是大润发青岛店,从书面填写的内容看,整个的语序非常不流畅,应为后期添加的,按照正常的程序,该证明应该由第三人保管,而且在证明中并不需要备注工作性质以及工资发放情况,从提供证明的日期看,应当为被告及其妻朱亚清担任领班之便出具的。证据系打印件,其中空白的手写体内容是被告自己填写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了原告给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的打印部分与被告提供的相同,手写部分内容为“郭佰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内容为“营业时间为08:00-22:00全年无休”的大润发营业时间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每天的营业时间为16个小时,全年无休,其到第三人处工作后,天天加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第三人的营业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本院限期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原告表示因为被告是在青岛第三人处工作,日常的管理和考勤均由第三人进行负责管理,故其不能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第三人承认被告由其负责管理,但称因前段时间公司仓库搬家,被告的考勤记录已找不到,现无法提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辞职申请等为证,还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认可与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要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劳动权利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确认欠付被告2011年8月工资1933元,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工资1933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已用被告工资抵偿罚款及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25%补偿金553.25元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尽管有部分内容不一致,但不可否认双方已在建立劳动关系当月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该合同期满后,以原告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原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和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6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告与第三人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故被告具体的加班事实应以原告所主张的为准、即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间双休日加班费1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延长工作时间60小时。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其双休日加班1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平时加班60小时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加班工资应以双方确认一致的工资基楼数2218.89元/月计付,由于被告已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原告按约定工作日的工资标准支付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故差额部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中原告随工资已支付部分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资单中的加班费是其它款项,故本院对该工资单及记明的已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加班费的内容予以认可,从工资单中可看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加班费1472元,该部分应从加班工资中扣除,原告应将加班费差额支付给被告。对被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7189.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加班工资已过法定申诉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准未将加班费余;,我公司承担,与大润发青岛店无关。特此证明。被(五)从被告请求原告按整个班组的销售额支付提成工资18000元的主张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每月为其及其它班组成员发放提成工资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述提成工资均应归其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单位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其主张,而上述两份证据又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明的内容并不一致,又因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已按月给被告及班组的其它两人按班组的销售金额发放了提成工资,被告均已按月领取未提出异议,故现被告主张其应按班组销售金额为基数、按1%的标准计算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与支持。(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2011年8月31日以原告未支付加班费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告应按与被告确认一致的月工资基数2218.89为标准、支付其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28.34元;被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自愿放弃主张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这是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郭佰良与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佰良2011年8月工资1933元。三、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佰良经济补偿3328.34元。四、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交付被告郭佰良加班费差额16099元(2218.89元÷21.75天÷8小时×60小时×150%+2218.89元÷21.75天×135天+2218.89元÷21.75天×130天×200%-1472元=16099元)。五、驳回被告郭佰良对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郭佰良对第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二至四条共计21360.34元,限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被告郭佰良。如果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烟台味乐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张 兴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