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平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胡庚初与陶方林、陶阿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胡庚初。被告:陶方林。被告:陶阿牛。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庚初与被告陶方林、陶阿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庚初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陶方林、陶阿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庚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记员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