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四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四正。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伟平、葛海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四正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束庆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四正及其辩护人徐伟平、葛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四正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南路栖凤南苑西面路口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四正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刘四正获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2、同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四正在余杭区余杭街道城南路名殿足浴店东面路边,采用相同方式,劫取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姚某财物时,因有车经过且被害人姚某呼救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四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监控光盘;抓获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四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四正实施的部分抢劫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四正实施的部分抢劫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四正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四正已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四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陈敏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