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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许扬与苏州恒威环境控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一审诉称:许某系甲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10%,甲公司自成立至今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依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其曾于2011年7月8日通过邮局EMS向董事长兼总经理周华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但无果。由于《公司法》没有禁止第三人提供帮助,故其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其查账,综上,要求法院判令:1、甲公司完整提供公司成立(2001年12月)至今(2012年5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及复制;2、甲公司完整提供公司成立(2001年12月)至今(2012年5月)的会计账簿(含所有凭证)供其及其指定的委托人查阅;3、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权利的费用。甲公司一审辩称: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缘故,只同意许某查阅和复制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二,许某于07年辞职后,利用自己是甲公司股东的便利设立了相同业务的公司,与其形成了同业竞争。因为其财务账簿含有商业秘密,如果作为竞争对手的对方知道其商业秘密,会损害其及股东的利益,故拒绝许某的查阅要求,要求法院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周华、陈燕、许某等人注册成立了甲公司,经营范围为:净化空调系统工程安装、净化空调系统工程相关的技术开发、调试;注册资本220万元,其中许某出资22万元,占10%的股份。2007年2月28日,甲公司因许某离职,填写了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减少表。2007年1月15日,许某和刘宇峰、曹桂生、屈伟国等人出资200万元成立了苏州新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佑公司),经营范围为:净化工程、干燥间工程、机电工程、管道压力系统工程的安装及维护保养,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安装机维修,建材、装饰材料、机电设备、机械设备、电器及相关配件的销售,工程新产品及新工艺研发,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许某出资80万元,占4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许某向甲公司邮寄送达了《股东要求查账申请书》,向甲公司和苏州恒威通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通用公司)提出正式查账申请,提出“为实现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申请“查阅两公司从公司登记成立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但甲公司未予书面回复。另查明,甲公司与苏恒威通用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许某并非恒威通用公司的股东。还查明,2002年至2008年,甲公司与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发生了三次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内容为实验室净化间净化彩钢板(吊顶和围护)的制作和安装。2007年10月,许某代表新佑公司与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卫星预装车间净化彩钢板(吊顶和围护)的制作和安装。以上事实有许某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工程合同三份、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公积金会员减少表、甲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一份、股东查账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至于许某提供的恒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甲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8医院制剂室的工程合同因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不损及公司经营利益和发展利益为限。首先,对于财务会计报告,许某要求甲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2001年12月)至今(2012年5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和复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甲公司提出因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只允许许某查阅和复制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许某认为在其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后,甲公司理应提供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所有凭证)供其查阅,但原审庭审期间,甲公司却以有合理根据认为许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提供查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是公司运营状况的整体和具体的呈现,所包含的商业信息是公司发展的命脉。许某虽然是甲公司持股10%的股东,但同时也是新佑公司持股40%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新佑公司与甲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净化工程方面的重合,事实上许某也曾代表新佑公司与甲公司曾有客户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签订过关于净化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合同,故甲公司提出有合理根据认为许某查阅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拒绝提供查阅的辩论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但即便拒绝查阅,甲公司也理应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对于许某提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存在竞业禁止和违规操作行为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的对象和范围,故不予理涉。再次,对于实现权利的费用,因许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现权利的费用及相应数额,故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其公司自200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许某查阅及复制。2、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甲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许某已提供充足证据及合理解释证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开设的关联公司转移工程利润侵害许某的股东利益,而原审法院却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原审法院仅凭许某开设的新佑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有重合以及一份普通的净化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就认定许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没有道理。3、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仅允许许某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无法了解公司真实情况,相应股东权益被侵犯将无法得到妥善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允许许某指定的委托人查阅甲公司2001年12月至2012年5月会计账簿(含所有凭证),并由甲公司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称:1、许某上诉认为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移利润侵害许某的股东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无关。2、许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开设新佑公司,而新佑公司与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签订的合同和许某代表甲公司与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版本完全一致。许某要求查阅甲公司的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甲公司的合法利益。3、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反映甲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许某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许某提出对甲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持有的10%甲公司股权对价,并承诺只要是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审计,均按该审计结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甲公司支付该对价后,其将相应10%股权过户于甲公司指定人员,并承担鉴定费用及办理过户手续时应缴法定税费等。甲公司同意。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为解决双方之间的根本矛盾,将本案交司法鉴定处对外委托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所根据甲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账册、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独立审计,审计报告明确:2012年7月31日止的资产总额6357283.48元;负债总额2309050.15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4048233.33元,其中:实收资本2200000元,盈余公积193186.38元,未分配利润1655046.95元。甲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许某则不予认可,拒绝按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进行调解。另,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本案,许某于8月1日委托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王冬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和上诉,代签代收各类法律文书。许某于11月15日向本院寄交撤销委托代理文件一份,明确其撤销与王冬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之前的开庭及约定调解、鉴定环节等均由王冬代理许某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许某要求甲公司向其或其指定人员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予以查阅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现有证据,甲公司有理由认为许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其次,在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的前提下,财务会计报告须根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账簿又根据会计凭证填写,因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财务会计报告当然准确反映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原审判决明确甲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足以满足许某的诉求。最后,查阅权的范围必须建立在合理依据和合理怀疑的基础上,而许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甲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的合理怀疑。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委托有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既满足了许某要求了解甲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诉求,保护其股东利益,也避免了许某直接查询可能导致甲公司信息泄露的情形,保护了甲公司的利益。但许某对该独立第三方作出的审计结果又不予认可,拒绝按约定以审计结果解决双方纠纷,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许某曾明确表示鉴定费由其承担,故相应鉴定费2万元由许某负担。至于许某上诉提出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转移工程利润侵害许某股东利益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许某的诉讼请求及股东知情权纠纷这一案由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于法有据。综上,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万元,均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娇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