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的与被告王永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的,王永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张梅的,女,194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书芳,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永太,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张梅的与被告王永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租赁钢筋切割机1台、对焊机1台、弯曲机1台、500型电焊机1台、大电锯1台、大电箱1台、帐篷4套(2套大帐篷、2套小帐篷)、床板4张、水平仪1台、轧面机1台、水泵1台、木方1车、4平方米钢筋(1厘米厚)5块、电缆线1盘、试验模2套。(有条据为凭),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财物和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直至今日也没有任何结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以上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1、王永太打的拿到条2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东西;证2、段记军证词一份,证明同上;证3、王卫兵证言,证明2009年10月4日,王卫兵受雇于王永太,和陈明、段记军、司机到张梅的家租赁张梅的盖房用的工具和做饭用的轧面机等;证4、陈明证言,证明2009年10月4日,陈明受雇于王永太,和段记军去租赁张梅的盖房用的东西,王永太给张梅的写过手续。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0月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筋切割机等,并向原告写下字据,内容为“今拿到钢筋切割机调直机对焊机弯曲机(各一台)电焊机(500型)2台大电锯1台大电箱一个帐篷4套(2大2小)床板4张水平仪一套经手人:王永太2009.10.4号”。2009年10月6、7日,被告又租赁原告轧面机等,并向原告写下字据,内容为“今拿到证明轧面机一台水泵1台木方1车钢板5块(面积4㎡1厘米厚)电缆线1盘试验模2套王永太”。被告租赁以上物品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将钢筋切割机等物品租赁给被告,由被告使用并受益,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钢筋切割机等物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段记军证言中,证明被告已将水平仪1套于2010年7月26日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水平仪1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梅的钢筋切割机1台、调直机1台、对焊机1台、弯曲机1台、电焊机(500型)2台、大电锯1台、大电箱1个、帐篷4套(2大2小)、床板4张、轧面机1台、水泵1台、木方1车、钢板5块(面积4㎡1厘米厚)、电缆线1盘、试验模2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梅的承担80元,被告王永太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芳审 判 员 杨彦花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