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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7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3月19日。二、工作岗位:喷涂部技术员。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工资构成: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工资底薪包某26天,每天8小时,超出8小时外的加班算平某班。工资结构:底薪(包某26天,其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为122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为1490元,2012年2月起1500元)+其他补助(每月金额为65元至450元不等)+加班费。五、关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以底薪(26天)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上述包某工资倒推计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属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显示,原告还有将26天外的周某甲8小时外某时间及周某丙计为平某班时间、平某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等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支付足额加班工资的行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本院认定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加班工资。对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仅提交的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加班时间,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即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平某班88小时,星期六(8小时内)加班32小时,星期六8小时外及星期日加班64小时,每月尚欠加班工资差额1135.68元;2011年1月平某班48小时,星期六(8小时内)加班32小时,星期六8小时外某及星期日加班48小时,尚欠加班工资差额890.24元。以上合计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尚欠6568.64元。对于2011年2月至3月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核算,被告2011年2月平某班22小时、3月平某班36小时;2月周某乙、周某丙计某49小时、3月周某乙、周某丁班47小时,以上2011年2月至3月尚欠加班工资差额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21.75天×12天+1100÷21.75×15天)+加班工资(1100÷174×58小时×150%+1100÷174×96小时×200%)一已付工资(961.5+400+775.38+544)=448.43元。对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问题。经核算,2011年4月正常上班21.75天,平某班37小时、休息日加班81.5小时,已付加班工资734元[即工资表显示(正常工资1490元一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平某班工资564元];尚欠加班工资数额:1320÷174×37×150%+1320÷174×81.5×200%一已付加班工资734元=923.58元;2011年5月正常上班21.75天,平某班33.5小时、休息日加班42小时,已付加班工资390元[即工资表显示(正常工资1490元一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平某班工资220元];尚欠加班工资数额:1320÷174×33.5×150%+1320÷174×42×200%一已付加班工资390元=648.45元;2011年6月正常上班21.75天,平某班46小时、休息日加班84小时,已付加班工资954元[即工资表显示(正常工资1490元一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平某班工资784元];尚欠加班工资数额:1320÷174×46×150%+1320÷174×84×200%一已付加班工资954元=843.93元;2011年7月正常上班21.75天,平某班51.5小时、休息日加班80小时,已付加班工资842元[即工资表显示(正常工资1490元一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平某班工资672元];尚欠加班工资数额:1320÷174×51.5×150%+1320÷174×80×200%一已付加班工资842元=957.82元;2011年8月正常上班7天,平某班7.5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尚欠加班工资数额:正常上班工资1320÷21.75天×7天+1320÷174×7.5小时×150%+1320÷174×8小时×200%一已付工资(470.77+60)=100.78元;2011年9月正常上班21.75天,平某班61小时、休息日加班88小时,已付加班工资1066元[即工资表显示(正常工资1490元一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平某班工资896元];尚欠加班工资数额:1320÷174×61×150%+1320÷174×88×200%一已付加班工资1066元=963.31元;2011年10月正常上班21.75天,平某班53.5小时、休息日加班68.5小时,已付加班工资906元[即工资表显示(正常工资1490元一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平某班工资736元];尚欠加班工资数额:1320÷174×53.5×150%+1320÷174×68.5×200%一已付加班工资906元=742.10元;2011年11月正常上班21.75天,平某班22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已付加班工资318元[即工资表显示(正常工资1490元一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平某班工资148元];尚欠加班工资数额:1320÷174×22×150%+1320÷174×25×200%一已付加班工资318元=311.65元;2011年12月正常上班21.75天,平某班78.5小时、休息日加班99小时,已付加班工资1238元[即工资表显示(正常工资1490元一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平某班工资1068元];尚欠加班工资数额:1320÷174×51.5×150%+1320÷174×80×200%一已付加班工资1238元=561.82元;2012年1月正常上班13天,平某班19.5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尚欠加班工资数额:正常上班工资1320÷21.75天×13天+1320÷174×19.5小时×150%+1320÷174×25小时×200%一已付工资(831+452)=107.18元;2012年2月正常上班16天,平某班49小时、休息日加班57.5小时,尚欠加班工资数额:正常上班工资1500÷21.75天×16天+1500÷174×49小时×150%+1500÷174×57.5小时×200%一已付工资(1096+668)=964.45元;2012年3月正常上班21.75天,平某班47.5小时、休息日加班53小时,已付加班工资610元[即工资表显示(正常工资1550元一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平某班工资560元];尚欠加班工资数额:1500÷174×47.5×150%+1500÷174×53×200%一已付加班工资610元=808.36元;2012年4月正常上班17天,平某班36小时、休息日加班68小时,尚欠加班工资数额:正常上班工资1500÷21.75天×17天+1500÷174×36小时×150%+1500÷174×68小时×200%一已付工资(1269+568)=946.34元;2012年5月正常上班21.75天,平某班26.5小时、休息日加班66小时,已付加班工资598元[即工资表显示(正常工资1550元一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平某班工资548元];尚欠加班工资数额:1500÷174×26.5×150%+1500÷174×66×200%一已付加班工资598元=882.60元;2012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因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即欠加班工资差额1488.14元。以上合计原告尚欠被告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18267.58元(6568.64+448.43+923.58+648.45+843.93+957.82+100.78+963.31+742.10+311.65+561.82+107.18+964.45+808.36+946.34+882.60+1488.14),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六、关于双方争议的尚欠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其他补助)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根据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2月前每月均有发放数额不等的其他补助给被告,其他补助系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但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没有发放其他补助给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补助的发放标准及说明不发放的理由,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未足额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其依法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其他补助)。由于其他补助每月发放的金额不等,本院根据最后十二个月的平均金额计算,应发其他补助金额为873元(291元×3),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七、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工资问题。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6月1日起已经离职没有上班,故没有工资。但其并没有提供被告的辞职申请书、办理离职手续的证据及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尚欠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工资2960元,原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诉请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工资296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没有购买。九、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以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十、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2614+2542+595.8+2836+2676+2088+3008+1527+1947+2110+1837+2098+加班工资差额(843.93+957.82+100.78+963.31+742.10+311.65+561.82+107.18+964.45+808.36+946.34+882.60)+尚欠其他补助873]÷12个月=2911.85元。十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2012年3月至5月擅自将被告的其他补助扣发,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且没有为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应依法应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79.61元(2911.85元×2.5个月)。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6000元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被告胜诉比例67.41%(26612.44÷39478.4×100%)计算,原告应支付律师费3370.51元(5000×67.41%)。十三、仲裁时间:2012年7月9日。十四、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期间的加班工资23514.7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5878.7元;2、请求支付2012年3月、4月、5月职务技术津贴(其他补助)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3、请求支付2012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工资2960元;4、请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5、请求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社会养老保险;6、请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五、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其他补助900元;2、2012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工资2960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律师费3840元;5、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20469.5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须支付被告1、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其他补助900元;2、2012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工资2960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律师费3840元;5、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20469.52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其他补助)873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18267.58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工资2960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3370.51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国良书记员 詹惠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