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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四珍与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四珍,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叶四珍,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钟林,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吴镇湖,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四珍诉被告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四珍、被告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镇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10时许,钟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英德市英州大道北往南方向车道逆向行驶至新天地路段时,与同方向叶四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四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作出了第2012B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林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叶四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人道主义的责任,并由原告到交警部门协商解决,被告不理不睬,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9038.2元,误工费206天×43.3元=8926.70元、护理费26天×50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元,残伤赔偿金202518.2元×20年×0.2=81007.28元、伤残二期骨拆愈合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合计共133102.8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治疗费2500元,合计应得赔偿为130502.8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时主要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租住的房屋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认为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0时许,钟林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驾号:118345)沿英德市英洲大道北往南方向车道行驶至新天地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叶四珍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四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7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四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钟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四珍被送往英德市中医院救治,至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9008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家婆护理。出院建议:休息六个月……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赔付原告4000元。另查,原告叶四珍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主张其已于2011年6月10日租住在英德市××排,庭审时遭到被告提出异议后,补充了其租住的房屋是黄明忠的,由黄明忠委托林金木与原告代签《房屋租赁合同》、代收房租等事宜。另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入职于英德市英城得米轩饭店,月基本工资1300元。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12年10月19日依职权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与诉前原告委托的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林因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导致与原告叶四珍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此事故责任认定,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并没有完全过错,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综合考虑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民事赔偿方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已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证明原告的租住情况,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并处理,由于被告不同意,认为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对于误工费的损失,由于原告受伤前在英德市英城得米轩饭店做工,月基本工资1300元,以及原、被告对误工时间共计206天无异议,因此误工费可按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计算。综上,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9008元;2、误工费1300元/30天×(26+180)天=8927元;3、护理费(按从事农业方面计算)13138元/365天×26天=936元;4、住院伙食费50元/天×26天=1300元;5、交通费30元;6、残疾赔偿金9371.73元/年×20年×20%=37487元;7、伤残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1—7项合计79188元。减除被告已赔付了原告4000元,被告仍应继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林赔偿原告叶四珍各项损失75188元;二、驳回原告叶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即可;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雪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