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家洛与李其算、陈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洛,李其算,陈小玲,黄启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陈家洛。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委托代理人:王作靠。被告:李其算。被告:陈小玲。被告:黄启密。原告陈家洛与被告李其算、陈小玲、黄启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算、陈小玲、黄启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洛起诉称:被告李其算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以2%计算,一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黄启密作担保人,上述借款发生被告李其算、陈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其算、陈小玲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2%计算);二、被告黄启密对以上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放弃对黄启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其算、陈小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其算、黄启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其算、陈小玲、黄启密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李其算、黄启密借款、担保和李其算、陈小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小玲系李其算的妻子,被告李其算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以2%计算,并由被告黄启密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其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其算出具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其算归还,被告李其算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黄启密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对以上款项发生负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系家庭共同债务,陈小玲作为李其算的妻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其算、陈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家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以2%计算按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李其算、陈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人民陪审员 林乃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廿日书 记 员 杨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