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毅,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某。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与被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偶然相识,后两人相互联系、接触,彼此产生一定好感,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告在海盐国有单位工作,夫妻两人长期分离,聚少离多。为了稳固夫妻关系,原告提议将家搬到海盐。尽管被告在嘉善没有固定工作,但被告执意不同意随原告到海盐生活。由于夫妻两人长期异地生活,再加上两人本身年代差异,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纷争遂起。原告父母思孙心切,要求探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以致原告父母至今不得见。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本着好合好散的原则,提出和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则擅自将家中的冰箱、空调等财产搬迁、转移,至今没有和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具状起诉离婚,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善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不支持原告离婚诉请。判决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为了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详见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照片复印件十六张。证明前面8张照片证明夫妻关系尚可的情况下,家中的电器情况;后面8张证明夫妻关系不好的时候,被告将家中的电器全部搬迁、转移。5、(2011)嘉善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浙江省嘉兴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浙江省嘉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一份、收据二份、嘉善县大地污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专用发票一份、刘某甲所有的账号为12×××07*的银行账单四份。证明:2005年3月4日原告与嘉善商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套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买的,房屋合同总价是291919元,2006年7月19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套房屋所有人是原告个人的,2006年7月10日原告缴纳4097.63元契税,购买房屋时有住房保险,缴纳保险费1691元,查档费50元,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该房屋是2005年3月1日原告从产权人金水根处购得,金水根赚取了20000元的差价,我们还支付中介费1800元。收条证明金水根收到定金1000元、中介费1800元,这与我们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相印证。2005年3月10日金水根收到房屋转让费19000元,这也与上述两份证据相印证。2005年12月30日缴纳燃气安装费3000元。2005年12月30日缴纳物业费401.4元。2005年12月30日缴纳装修履约保证金、垃圾清运费共计1200元。2005年11月1日缴纳污水管道入网费300元。综上,原告为购买这套房屋共支出324459.03元。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之日至2007年6月份贷款还清之日,夫妻共同还款的数额是186154.4元,这些款项都是从原告账户中支出的。2007年6月21日有一笔汇款100000元是原告母亲出资的。7、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共贷款190000元,其中6万元是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13万元是商业贷款。8、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7幢1单元302室房产进行了财产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产的价值为667000元以及原告为评估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9、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评估的房屋现在无人居住,且评估期内其窗帘、墙面均有不同程度毁损,该毁损与被告有关,且影响到了房产的价值,请法庭在分割房产时予以考虑。被告芮某答辩称:希望法庭不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然产生一点矛盾,但也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作了解,还是可以维系这段婚姻的。被告及其家人希望以家庭、小孩为重,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这套房屋在2006年7月19日取得房产证,这套房屋是有按揭贷款的,2006年10月22日设立抵押贷款,婚后把这些按揭贷款还清的,在最后一次还贷时被告父亲出资7万元。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刘某乙及芮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商盛秋居7幢1单元302室。3、家用电器、家具等收款收据及发票一组。证明松下滚筒洗衣机、小天鹅洗衣机、三星空调、海信彩电、欧林水槽、LG冰箱、彩电底座,以上的付款人为被告父亲,惠普电脑、照相机、沙发床、沙发、席梦思、黑网半架、风扇、吸尘器、厨门拉门200元和4220元、宜家家居用品若干。4、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盐县分中心盖章的刘某甲公积金个人详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25日,刘某甲的公积金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装修工人人员工资明细、家电明细一份。证明商盛秋居的房屋装修是由被告及其父母装修的,总共花费117224.6元,包括家电。当时原告在海盐工作,商盛秋居的房屋在嘉善,所以装修房屋一系列的工作及金额都是由被告及其父母出资的。因为不是正规的装修公司装修,所以没有发票。6、嘉善县魏塘街道祥云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刘某乙的总学费为12450元,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刘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与被告及其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从来没有离开过嘉善,原告起诉请求女儿归原告抚养,这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芮某名下的公积金明细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公积金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刘某甲名下公积金自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公积金明细帐,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公积金存款中,有部分系婚前财产。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刘某甲名下位于魏塘街道商盛秋居7幢1单元302室商品房在工行的贷款情况及还贷时间明细表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刘某甲买商盛秋居的房屋时在工行有贷款13万元,最后一笔还款中被告父亲出资七万多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7、8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电器是被告的嫁妆,由于被告将房子挂在中介出售,想要出售房子,故被告才将这些嫁妆搬走,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在(2011)嘉善民初字第1473号案件也进行了举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业管理费、污水处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费用并非原告一人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损坏系由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房屋现有的真实状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房屋的毁损系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几张发票中的物件系婚后财产,而发票中显示的装修材料已经融入房屋价值,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于××××年××月××日后所购买的电器及家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装修材料已融入房屋装修价值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刘某甲婚前留存下来的公积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原告认为应扣除刘某甲婚前所留存的部分依法有据,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被告自己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经盖章,但所盖之章较为模糊,且无发票进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业贷款确为130000元,但不能证明71004.48元系被告父亲的出资。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嘉善民初字第1473号案件中自认该笔款项来自原告父亲,故对此出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两地分居,原告在海盐工作,被告在嘉善工作。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分居两地等原因,夫妻关系趋于冷淡并时有争吵。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考虑到保全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且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我院于2011年9月23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故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然双方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一、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7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由刘某甲于2005年3月1日通过中介从案外人金水根手中转入,共支付转手费及中介费计21800元。后刘某甲于2005年3月4日与嘉善商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合同价为273175元、自行车库费18744元。2005年3月15日,刘某甲通过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形式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130000元,向嘉善县住房资金管理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60000元,以上住房贷款共计190000元已于2007年6月22日全部还清,其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偿还的贷款数额为186154.4元。为取得该房产,原告刘某甲除了支付中介费及转让费21800元外,还支付了房屋首付款83175元、自行车库费18744元、契税4097.63元、住房保险费1691元、查档费50元、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3000元、垃圾清运费200元、污水管道入网费300元。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为便于分割涉案房屋,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委托评估,经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8月15日持续使用前提下,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的刘某甲所有的房产的价值评估值为667000元。二、刘某甲、芮某名下的公积金。其中刘某甲名下的公积金截至2012年4月25日为43464.61元,该部分金额中有1062.81元系刘某甲婚前财产;芮某名下的公积金截至2012年6月30日为92.93元,该账户显示为终止劳动关系职工托管专户。三、家具及家用电器。因原告主张的夫妻共有的家具及家用电器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对部分财产进行了自认,故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共有的家具及家用电器为: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二张、沙发床一张、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套。以上财产中,电脑及洗衣机已由被告取走,床一张由原告取走。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分居两地,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趋于冷淡并时有争吵,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1年9月23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出现缓和情形,双方之间的矛盾始终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后一直分居两地,小孩随被告生活在一起,小孩就学亦在嘉善,故本院认为由被告负责教育抚养对小孩成长较为有利。关于财产问题。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控制与使用情况,本院将适当照顾女方酌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7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含自行车库),因系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故该房屋(含自行车库)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为宜,而原告刘某甲需折价补偿芮某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庭审中查明的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由双方各自所有,而刘某甲需补偿芮某公积金分割款的差额。原、被告夫妻共有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因电脑及洗衣机已由被告取走,故电脑、洗衣机归被告所有为宜,其余留存于嘉善县商盛秋居魏塘街道7幢1单元302室的家具包括床二张(其中一张床已由原告取走)、沙发床一张、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芮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芮希由被告芮某负责教育抚养,原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支付期限为每半年给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商盛秋居7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含自行车库)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芮某所有,床二张、沙发床一张、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由原告刘某甲支付给被告芮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鉴定费3000元,共计42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芮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