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梁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媛、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洪民,被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一套。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2628元,用于交纳首付款。2006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42628元,还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2007年9月8日以前还款40%即人民币17050元,2008年9月8日以前还款30%即人民币12789元,2009年9月8日以前还款30%即人民币12789元。协议还约定,如果乙方延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除归还42628元借款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届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628元,利息48764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首先,原告诉讼的2006年9月8日《借款协议书》的性质应当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性质,而是分期付款协议书。原告将25%的首付款以借款方式并分期还款作为优惠条件进行推销房地产,2006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朝家园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谓借款42628元是首付款的一部分,其实质就是将一次性支付的首付款以借款形式存在。原告出售房产已经达到高额利率的回报,不应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照合同义务对等原则,作为购房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通常是按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由于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分三次还清,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鉴于答辩人自始没有付款,所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当是2007年9月8日,而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7月底,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近三年,即便自2009年9月8日计算,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年。自2006年9月8日以后的近六年之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就是在2007年至2008年双方因天朝家园6层C东房产发生诉讼期间,原告也没有主张过本案所谓借款或者分期付款的权利。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协议书一份,(二)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2628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三)特快专递详情单三份,(四)催款通知三份,(五)语音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6日,2009年2月16日,2012年3月2日,2010年3月9日以书面和电话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六)证人张晓燕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公司人员梁素珍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409号、510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起过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符合借款合同条件,但实质是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不是借款,以借款的形式予以固定。而且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权利对等原则;(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仅能证明原告将催款通知书交付给邮政部门,并没有证据证明邮政部门已向被告送达,而且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三次催款通知,语音通话清单也不能显示主叫人的身份和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证人张晓燕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即对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无异议,对证人在职期间以电话和发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其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两份判决书审理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曾向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2006年9月,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某某公司的房屋一套。被告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42628元。2006年9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某某公司,乙方(被告)杨某某,地址柘城县春水东路22号;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天朝家园19层B东户,因首付款不足特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人民币42628元;还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按年还款,即自2006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止。第一年:2007年9月8日以前还款40%即人民币17050元,第二年:2008年9月8日以前还款30%即人民币12789元,第三年:2009年9月8日以前还款30%即人民币12789元。逾期还款及违约责任:如乙方延期还款,则乙方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期满后,原告于分别于2008年1月6日,2009年2月16日,2010年3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催款通知邮寄给被告,地址分别是柘城县春水东路化妆品公司和商丘市神火大道天朝家园19层B东户。收件人为杨某某。2012年3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梁素珍又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但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性质。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因资金不足,其首付部分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购房首付款42628元,事实上形成了借款关系,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也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故本案应认定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标注被告的地址为柘城县春水东路22号,所购买的房屋位置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天朝家园19层B东户。原告依据上述地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分三次将催款通知寄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三次催款通知交寄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1月6日,2009年2月16日,2010年3月9日,而且在2012年3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梁素珍又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提出的本案“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性质”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2628元,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9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