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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德升与李仁德、冯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李德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士文,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仁德,农民。被告冯玉春,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升与被告李仁德、冯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文,被告李仁德、冯玉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升诉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1年3月17日10时许,他与被告冯玉春均在凌河镇土山村南郑元宝的石子机干活赚运费。他的车斗装上石头时发现车斗挂钩冲直了,在看的时��没发现被告冯玉春正在倒车,结果把他挤在挂钩上,致使他受伤。他受伤后被送至雹泉卫生院,后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李仁德给了他800元,被告冯玉春给了他6000元(后来得知,这其中有他自己的工资)。后经鉴定,他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他因该伤害共造成损失共计59967.18元,故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冯玉春系李仁德雇员属实。原告其他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冯玉春在倒车过程中没有伤到原告,也没有支取过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玉春系李仁德雇用司机。事发之前原告与被告冯玉春均驾驶解放翻斗车在安丘市凌河镇土山村前山上郑元宝的石子机处拉石头。2011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冯玉春驾驶车辆在���上自南往北倒车,准备往料口卸石头。此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停在料口前方被告车辆东侧。被告冯玉春倒车至距料口七、八米处时,发现原告在其车辆一侧蹲着,被告冯玉春遂下车询问,原告称被被告冯玉春倒车时撞着,后碰到自己车上被拉钩戳伤。被告冯玉春遂联系郑元宝开车将其送至安丘市雹泉卫生院,同日下午转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入院记录记载原告不慎被钢筋戳伤胸部致胸骨骨折。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214.5元,被告冯玉春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李仁德经由冯玉春给付原告800元。2012年2月9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30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伤害,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11214.5元,误工费7725.96元,护理费14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9967.1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个,内容为2011年春节前,被告冯玉春与原告代理人一同找被告李仁德,协商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在该录音中,被告冯玉春对于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情况未作否认。后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告与被告冯玉春均认可事发时现场除其二人外,别无他人。二被告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升在2011年3月17日受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及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的谈话系三方在无外来压力下的自然谈吐,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该录音中,被告冯玉春并未否认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情况,争议只在于如何赔偿。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事实,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以及原告的伤情,可以排除原告之伤系自伤。事发当时只有原告及被告冯玉春在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系被被告冯玉春倒车时碰撞,后碰在自己车辆上被拉钩戳伤。二被告辩称被告冯玉春倒车时没有撞到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对于碰撞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冯玉春系李仁德雇用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仁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同时被告冯玉春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仁德、冯玉春已经支付部分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李德升受伤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德赔偿原告李德升因受伤造成的损失59967.18元的50%,计款29983.59元,扣除已付4800元���余款2518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玉春对被告李仁德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德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李德升负担869元,被告李仁德、冯玉春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