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蒋凤梅与钱忠海、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梅,钱忠海,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蒋凤梅,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系原告蒋凤梅之夫)。被告:钱忠海。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忠海,经理。被告: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忠海,经理。原告蒋凤梅诉被告钱忠海,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忠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凤梅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钱忠海因经营其投资的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77%,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同时还约定,如到期未还,除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被告钱忠海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48.5万元打入被告钱忠海指定的帐户,同时支付钱忠海现金1.5万元。上述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钱忠海除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外,其余13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但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5月1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忠海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再次为被告钱忠海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钱忠海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忠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77%从2012年5月19日起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忠海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蒋凤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钱忠海的身份证,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及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忠海支付出借款的义务;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钱忠海对所借款本息向原告了承诺计划,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并为该还款计划提供保证。被告钱忠海,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凤梅与被告钱忠海因业务关系相识。2011年5月23日,被告钱忠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钱忠海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1.77%,借款期限为7天,即从2011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9日。同时还约定,如到期未还,除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被告钱忠海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上述借款期满后至今,据原告称被告钱忠海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外,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8日。另查明:被告钱忠海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48.5万元打入被告钱忠海指定的帐户,支付钱忠海现金1.5万元。同时还约定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归还675000元本金并结清利息,同年8月31日前归还余款并结清利息。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钱忠海借款及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忠海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借条和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还款计划加以佐证,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债务,被告钱忠海理应归还。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为此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钱忠海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忠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凤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并自2012年5月19起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芜湖中鑫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芜湖盟鑫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钱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阿梅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