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海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汉网络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海威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大汉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南京金海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218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冰,男,汉族。被告南京大汉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1号紫金大厦3层4层。法定代表人金震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平,男,汉族。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金海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威投资公司)诉被告南京大汉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冰,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刘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威投资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被告股东。2012年9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查阅被告自设立以来的全部董事会议记录,及自2009年1月1日以来被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记账凭证、会计原始凭证。被告回函明确拒绝了原告的查询请求。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2000年8月以来的全部董事会议记录、自2009年1月1日以来被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记账凭证、会计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大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正确履行股东查阅材料的程序,责任在原告;原始凭证涉及商业秘密,原告要查阅需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公司在很长时间内由原告的实际控股人控制,因此原告对于要查阅的材料是知悉的;原、被告存在同业竞争的可能性,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的竞争对手有往来,被告不能将原始凭证给被告查阅。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汉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8日。原告原名称为南京银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8年10月通过受让成为被告股东。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大汉公司的股东为:金震宇(占89.4%股权)、房迎(占0.6%股权)、原告金海威投资公司(占10%股权)。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查询函,表示基于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需要,要求查阅公司自设立至今的全部董事会议记录;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表;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全部会计账簿、财务原始凭证。同年9月18日,被告回函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股东可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但请提前约定查询日期和查询时间,提交查询人员属于原告公司员工的相应社保证明;要求原告说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和使用范围;考虑到公司经营以及商业秘密等原因,被告不同意查阅财务原始凭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财务状况是明知的,行使知情权从形式上和程序上都是不正当的;原、被告间存在同业经营,本案完全有可能是原告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从而掌握被告公司商业秘密。被告提供了一份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通知载明于2012年10月8日上午9点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被告提出,该通知与9月18日的回函一起寄给原告,但原告未按时出席股东大会,说明原告并不重视自己的股东权益。原告认为仅收到9月18日的回函,未收到被告发出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无法得知召开股东大会事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记录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来往函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股东,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现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2009年1月1日至今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基于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需要,要求查阅被告2009年1月1日以来的会计账簿、会计记账凭证、会计原始凭证,并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说明了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的目的不正当,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故被告拒绝原告行使权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以上材料,供原告查阅。至于原告要求复制以上材料的请求,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节假日顺延)在其住所地向原告金海威投资公司提供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大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节假日顺延)在其住所地向原告金海威投资公司提供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记账凭证、会计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三、驳回原告金海威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