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于华、马延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华,马延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华,小名于伟伟。2004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安市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延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华、马延荣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分别对于华、马延荣提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华、被告人马延荣及其辩护人孟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于华、马延荣先后38次流窜至东阿县刘集镇、鱼山镇的皋上村、程葛村等村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等物品,涉案价值20000余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华、马延荣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于华、马延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马延荣的辩护人认为马延荣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于华,有立功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于华和马延荣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东阿县刘集镇皋上村、程葛村,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东阿县刘集镇皋上村葛某甲、裴某两户和程葛村葛某乙、葛某丙两户。其中葛某甲家被盗部分现金和一条狗,裴某家没有丢失东西,葛某乙家被盗部分现金,葛某丙家被盗一只鸽子、一只鸡和部分现金。2、2012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于华和马延荣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东阿县刘集镇乔湾村,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赵某、乔某两户,盗取赵某家8000余元现金,盗取乔某家部分现金。3、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于华和马延荣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东阿县鱼山镇范坡村、徐屯村、刘楼村,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东阿县鱼山镇范坡村刘某乙、曲某两户、徐屯村朱某一户和刘楼村姚某甲一户,上述四户均被盗部分现金。4、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于华和马延荣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东阿县鱼山镇王坡村、林马村,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东阿县鱼山镇王坡村张某、王某两户和林马村周某一户。其中张某家被盗部分现金,王某家被盗3盒哈德门烟,周某家被盗部分现金。5、2012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于华和马延荣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东阿县鱼山镇崔庄村、辛庄村,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东阿县鱼山镇崔庄村刘某甲、崔某、吴某三户和辛庄村尹某、尹逊坡、孙某丙、黄某四户。其中刘某甲家被盗部分现金和一条狗,崔某家被盗部分现金和一条狗,吴某家被盗部分现金、一条狗、一只鸡和3盒将军烟,尹某、尹逊坡、孙某丙、黄某被盗部分现金。6、2012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于华和马延荣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东阿县鱼山镇后殷村、车店村,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东阿县鱼山镇后殷村刘某丁、刘某丙两户和车店村孙某乙、季某两户。其中,刘某丁、刘某丙、孙某乙家被盗部分现金,季某家没有丢失物品。7、2012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于华和马延荣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东阿县刘集镇西张村姚某乙家,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姚某乙一户。姚某乙家被盗部分现金。8、2012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于华和马延荣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东阿县刘集镇油坊村、堤口村、朗营村、吕营村,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东阿县刘集镇油坊村孙某甲一户、堤口村李某乙、李某甲、李某辛三户、朗营村李某丙一户、吕营村李某戊、李某丁、杨某、李某己、李某庚五户。其中孙某甲家被盗一部七星河牌直板手机和部分现金,李某乙、李某甲两户被盗部分现金,李某辛家被盗一条狗,李某丙家被盗部分现金,李某戊家被盗部分现金和一个深红色头盔,李某丁家被盗部分现金,杨某、李某己、李某庚家中没有丢失物品。油坊村孙某甲家被盗的七星河牌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案发后已经发还被害人孙某甲。9、2012年农历2月初某天下午,被告人于华和马延荣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东阿县刘集镇关营村,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三家。其中关某甲家被盗部分现金,关某乙家被盗一条狗,关某丙家被盗部分物品。综上所述,被告人于华、马延荣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入户盗窃38次,盗取巨额现金和6条狗、1只鸽子、2只鸡、1部七星河牌直板手机、3盒哈德门烟、3盒将军烟、1个头盔,二被告人分赃数额达2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延荣退缴赃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华于2004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安市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华、马延荣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办案说明证明,2012年4月23日晚20时许,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马延荣抓获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七星河牌手机一部,经讯问确定系被害人孙某甲丢失的手机。另外,二被告人盗窃的现金去向问题无法查证;盗窃的狗、鸡、鸽子、戒指等物品,因已经灭失,报案人无法提供物品的准确特征,故无法确定物品的具体价值。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3日晚20时许,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以买东西为由,敲开了被告人马延荣位于平阴县东阿镇东门村临街的屋门,将开门的马延荣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发现一部被盗的七星河牌手机。2012年4月25日14时许,东阿县公安局根据马延荣的供述,赶赴东平县斑鸠店镇王庄村对被告人于华实施抓捕,当日16时许,在东平县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东平县银山镇一旅馆内将于华抓获。4、马延荣、于华的辨认现场工作记录证明,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马延荣、于华的带领下,先后于2012年5月4日、5月11日到东阿县刘集镇、鱼山镇对盗窃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经二人逐村逐户的仔细查看辨认,被告人马延荣先后辨认了36处盗窃案发现场,其中马延荣现场供述参与过的盗窃案发现场有33处;被告人于华先后辨认了40处盗窃现场,其中于华现场供述参与过的盗窃现场有37处。在整个辨认过程中,民警保持全程录音录像,根据二人的辨认过程和侦查情况,民警将辨认录像按照受害群众的村庄、姓名进行整理排列,并将录像附卷备查。5、泰劳字(2004)第0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4年5月28日,于华因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执行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05年7月29日止。6、(2008)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6月26日,于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7、(2009)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9月30日,于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8、(2011)济刑执字第871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0月25日,于华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释放。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4月24日,马延荣持有的七星河牌直板手机一部被东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2012年7月30日,东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被告人马延荣、于华盗窃的七星河牌直板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孙某甲。(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季某、孙某乙、崔某、刘某甲、吴某家所在的位置及被盗现场情况。(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七星河牌直板手机市场价值为100元。(四)视听资料被告人马延荣、于华辨认现场录像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马延荣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共辨认现场36处,其中马延荣现场供述参与过的盗窃案发现场有33处。马延荣辨认出的33处盗窃现场与该33户被害人报案称被盗现场相一致。马延荣辨认出的位于东阿县鱼山镇刘楼村的被害人姚某甲一家,于华未辨认出。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于华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共辨认现场40处,其中于华现场供述参与过的盗窃现场有37处。于华辨认出的37处盗窃现场与该37户被害人报案称被盗现场相一致。于华辨认出的位于东阿县刘集镇辛庄村的尹逊坡、东阿县刘集镇西张村的姚某乙、东阿县刘集镇关营村的关某乙、关某甲、关某丙5家,马延荣未辨认出。(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裴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8日下午家中被盗,葛某甲家里堂屋门旁边的狗不见了,堂屋桌子抽屉、西屋床上被翻,放在西屋床上枕头底下的860元钱不见了。葛某乙家大门被撬开,门锁被撬坏后挂在大门上,西屋床上枕头底下的2800元钱不见了。葛某丙家里堂屋西边靠墙的衣柜被翻了,放到衣柜底下的4000元钱被偷了,家里还丢了一只鸽子,一只鸡。裴某家没有院墙,堂屋门被撬开,屋内有翻动痕迹,没丢东西。2、被害人赵某、乔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1日下午家中被盗,赵某家丢失13000元钱和一条50元的烟。2012年2月22日由赵某的二儿子报案。乔某家中的大门和屋门被人撬开,堂屋里的东西都被翻动了,柜子里的衣服和床上的东西被扔的满地都是,西堂屋床上席子底下有200元钱也被偷走了。3、被害人曲某、刘某乙、朱某、姚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2日下午家中被盗,曲某家大门、屋门上的锁被撬开,放在南窗口桌子上电视机旁边的498元现金被盗,其中有4张100元的,1张50元的,还有4张10元的,再就是8元钱的面值记不清了。刘某乙家大门上的锁很好开,院内两个北屋门及西屋门都被打开了,屋内柜子里的衣服、被子都被拉出来扔在地上,柜子里的4700元现金没有了。朱某家堂屋门锁被撬开,屋里被翻动,被子衣服都在地上放着,放在被子里的7800元钱被盗了。其中7000元钱放在帽子里,800元钱用白布包着放在被子里。姚某甲家大门被人从一边给托下来,门上的锁没坏,家里堂屋和西堂屋的门被人打开,堂屋的门鼻被撬了,屋里的床上、柜子里都被翻了。堂屋西间屋里墙上挂着一个黑色的兜,里面的1400元钱被人偷走了,在衣柜里放着的一条红泰山烟也被拿走了。西堂屋里面也被翻乱了,床上席底下300元钱被偷走了。院子里有摩托车转圈的印。4、被害人周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7日下午家中被盗,周某家东边厨房里、堂屋里、床上、衣柜里都被翻了,衣服、被子被扔了一地。在东边第二间堂屋里靠南墙放着一个立橱,有4000元钱放在一个装毛巾的袋子里了。在立橱东边是一张床,有400元钱放在床头柜里,200元钱放在了床北边的写字台抽屉里,抽屉当时锁着,被人撬开了,钱都丢了。张某家大门锁完好无损,屋门锁找不到了,院里都是被子和衣服,屋里的柜子、床上都被翻了,丢的现金有300元左右。王某家大门被撬开,锁不见了,屋里也被翻了,西屋里放着的三盒哈德门烟被偷走了。5、被害人尹某、黄某、刘某甲、崔某、吴某、孙某丙、卢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9日下午家中被盗,尹某家大门锁被打开,家里的床铺、被子、抽屉、立柜都给翻了个遍,在立柜小抽屉里放着的4000元现金被盗走。黄某家大门锁被打开,堂屋门没锁,卧室的门被别开,在电视机下面压着的100多元现金被盗。刘某甲家大门上的锁没有了,院里的一条黑狗和北屋东间柜子里的500元钱不见了。崔某家大门及屋门锁被别开,锁被丢在院子里,丢了2000元全是100元面值的现金,一条60多斤的狗,一枚价值1300元的戒指。吴某家屋门的锁没有了,家里被翻了,丢了1000多元现金、一条黑色的狗、一只公鸡、六盒红将军烟。孙某丙家中被盗了一点零钱。尹逊坡家被盗了大约140元钱。6、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孙某乙、季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3日下午家中被盗,刘某丙家大门上的锁被撬开,西屋炕上被子下面100元现金、上衣口袋里的30元零钱没有了,堂屋里东间紧靠窗户的柜子底下5000元现金也被盗了。整个屋子翻的很乱。刘某丁家屋门上的锁被撬开,堂屋里靠东边床上被翻动,褥子下面的2200元现金没有了。孙某乙家大门下面的栅板被拿了下来,堂屋门被撬开了,在西堂屋里靠北墙的柜子里的衣服全部被扔到地上,在柜子底下的3000元钱被盗了,东间床上也被翻动过,但没有丢东西。季某家大门被撬开,撬坏的锁在大门上挂着,堂屋门的锁也被撬了,屋里床上的被子、席子都被掀开,没丢东西。7、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4日家中被盗,大门插着,锁不见了,堂屋门被撬开了敞着,堂屋东边里屋电视橱被翻了,西屋床上放在枕头里的2000元钱没有了。东临院子的堂屋衣橱被翻了,丢了一床被面,两床被里。8、被害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杨某、李某辛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5日下午家中被盗,孙某甲丢失一部七星河牌直板手机和200余元钱。李某乙家屋门锁被别坏,卧室抽屉里的2000元现金被偷了,全是100元面值的。李某甲家东屋床上枕头下面的1000元左右现金、老年证、小麦补贴本被偷走。李某丁家堂屋抽屉里大约四五十元钱被偷走了。李某丙家大门和屋门上的锁被别了,床上枕头下面的一千五六百元钱被偷走了。李某戊家东堂屋桌子报纸下面有1500多元钱被偷走了,家东边两间配房床上枕头里的200多元和桌子抽屉里的900元钱也被拿走了,共丢了2700元钱左右。西堂屋床上放着的一个深红色的新棉头盔也被偷走了。李某己、李某庚、杨某家门被人撬开,屋内有明显翻动的痕迹,没丢东西。李某辛家院子里的一条狗不见了。9、被害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农历二月初家中被盗,东屋、堂屋都给翻遍了,睡觉的那个床铺上有百十块钱没有了。关某乙家院子里拴着的狗不见了。关某丙家被盗了冰箱内的两个白条鸡、一个烧鸡、一条鱼还有点肉。(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华、马延荣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为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与事实不符,二人共盗取现金20000余元平均分配。盗窃的物品有狗、鸽子、鸡、手机、香烟、头盔,未盗窃其他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华、马延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撬锁别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延荣与同案犯于华具有共同的盗窃故意和共同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二人事先通谋,共同确定盗窃目标和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中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平均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延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马延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马延荣于2012年4月23日被抓获后,于次日供述了同案犯于华的姓名、年龄、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东阿县公安局根据马延荣的供述,于2012年4月25日赶赴东平县斑鸠店镇王庄村对于华实施抓捕,后在东平县银山镇一旅馆内将于华抓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马延荣的辩护人关于马延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结伙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危害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马延荣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处罚等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延荣积极退缴赃款,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被告人于华的摩托车、钳子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金于2012年12月18日缴纳。二、被告人马延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于华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艳丽审 判 员 麻荣俊代理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