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芳芳与彬县朱家湾村及其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2012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芳,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朱芳芳,女。委托代理人房振华,男。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建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席永臣,该村村民。被告彬县���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朱建民,任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芳娥,该组成员。原告朱芳芳与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彬县朱家湾村)、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彬县朱家湾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芳芳诉称,原告自出生户籍一直在被告村,1982年12月27日原告与邹双虎登记结婚,丈夫系居民,故原告户籍仍在被告处。2009年1月18日分配泾河治理征地款,人均200元,2009年3月1日分配扩建电厂门前路征地补偿款人均1360元,2010年1月13日春节分款人均400元,2012年3月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49620元,以上共计51580元未给原告分配,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1580元。被告彬县朱家湾村辩称,原告所称前三笔分配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笔征地补偿款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及村组决定的分配方案,出嫁女不予分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彬县朱家湾村二组辩称,辩称意见同村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分得补偿款5158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村上分配方案,原告不应分配。2、朱宏福、朱俊儒、朱孝治证言各1份,证明四次分配的金额。被告质证第一次200元数字不对,第二次1360元应为1200元,第四次应分49620元无异议。3、(2008)彬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彬县朱家���村村民资格。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63年9月3日出生,其自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二组,分有承包地。1982年12月27日原告与邹双虎(系城镇居民)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二组。2012年3月15日因建煤炭机械厂,被告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占用,经被告二组讨论、被告村委会决定,不给出嫁女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2012年8月本次征地补偿款予以分配,原告因系出嫁女而未给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二组村民每人应分得49620元。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村分配泾河治理分配款人均200元,2009年3月1日分配扩建门前路征地款人均1360元,2010年1月13日春节分配款人均400元。2008年原告曾因被告村委会未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由起诉,后被彬县人民法院(2008)彬民初字第00160号判决,判处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727元,该判决已生效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其能证明2012年8月被告在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前原告户籍自出生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二组的事实,另原告虽已出嫁,但其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且原告现仍持农业户口,故应认定原告享有被告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因原告系出嫁女,按村上分配方案不应给其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给原告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分得本次征地补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金额,根据查明事实按5158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09年泾河治理应分配的补偿款200元、扩建门前路征地补偿款1360元、2010年春节分配款400元的主张,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朱芳芳煤炭机械厂征地应分得的补偿款4962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