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231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被告:王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24日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太阳能、液晶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风扇各一台,木制组合家俱一套,沙发、条几、大理石桌各一件,被子10床。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拒不归还其个人财产。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美的太阳能、液晶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电风扇各一台,木制组合家俱一套,沙发、条几、大理石桌各一件,被子10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未办理户口登记,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李某与陈付忠系父女关系。2、(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3、亳州市谯城区双沟建华长虹专卖店票据二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系陈付忠所购买。4、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办理户口登记。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4日(农历2008年12月19日)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现原、被告已不共同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美的太阳能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电风扇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大理石桌椅一套。原告李某未办理户口登记。上述财产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不再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