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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还因犯诈骗��,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6日9时许,窜至磐石市明城镇人民政府三楼,趁政府干部姚某某不备,将放在办公室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还于2012年3月31日10时许,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国税局李某某办公室,趁李某某不备,盗得华为牌手机一部,价���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还于2011年10月4日,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陈某某家,盗得德普P88S摄像机一台、金立A969牌手机一部、鹿鞭及棉袄、背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3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流窜、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具体案件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6日9时许,窜至磐石市明城镇人民政府三楼,趁政府干部姚某某不备,将放在办公室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00元。2.被告人李某某还于2012年3月31日10时许,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国税局李某某办公室,趁李某某不备,盗得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0元。3.被告人李某某还于2011年10月4日,潜入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陈某某家中,盗得德普P88S摄像机一台、金立A969牌手机一部、鹿鞭及棉袄、背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340.00元。综上,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6600.00余元。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失主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流窜、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之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