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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文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杨某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农民,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何丽凤(特别授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儿,个体经商,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4日、10月22日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3日、11月9日两次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何丽凤、被告人杨某儿、鉴定人车梁、何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许某1因琐事酒后夜闯独居的邻居鲁某珍家,遂引发纠纷。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儿��得知此事后,与杨某、马某2、马某1、“阿彪”等亲友赶至慈溪市周巷镇二塘村智辉许某1家院内,欲为其岳母鲁某珍讨说法。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杨某儿挥拳殴打许某1,后又持木棍击打许某1身体,致许某1左手手指受伤。期间,许某1亦持斧头、石头等物还击,许某2、刁某也加入其中,与杨某、马某2、马某1、“阿彪”等人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均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许某1外伤致左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左环指近节指间关节活动不能,此伤势构成轻伤;刁某、许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儿方与许某1、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人民币72000元的赔偿款。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儿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儿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某儿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123.51元、误工费人民币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护理费人民币8218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718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2200元,合计人民币199686.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何丽凤代理意见:其一,应对被告人杨某儿从重处罚;其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人杨某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许某1因琐事酒后夜闯独居的邻居鲁某珍家,遂引发纠纷。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儿在得知此事后,与杨某、马某2、马某1、“阿彪”等亲友赶至慈溪市周巷镇二塘村智辉许某1家院内,欲为其岳母鲁某珍讨说法。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杨某儿挥拳殴打许某1,后又持木棍击打许某1身体,致许某1左手手指受伤。期间,许某1亦持斧头、石头等物还击,许某2、刁某也加入其中,与杨某、马某2、马某1、“阿彪”等人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均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某1外伤致左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左环指近节指间关节活动不能,此伤势构成轻伤;刁某、许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儿方与许某1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儿方一次性赔偿许某1方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其他费用共人民币72000元,许某1方放弃追究被告人杨某儿方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及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左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隔壁邻居马某1的母亲因有线电视的事情有纠纷,在2010年11月24日凌晨其喝酒后,��脚踢开对方的门闯了进去。同日早晨,马某2及其老公“阿儿”、马某1等人到其家里,其下楼后,四个男子就挥拳打其,其也拿了斧头朝他们挥了过去,对方用木棍打的,其左手被木棍上的铁钉划伤,后来其儿子许某2、老婆刁某也与他们打了起来。案发后,对方赔了其72000元,但现在其不同意和解了,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哥哥杨某儿、嫂子马某2及马某2的亲戚几个人,一起去了其嫂子的姐姐马某1家河对面一户人家,后因对方态度不好就打了起来,对方男主人及其老婆、儿子都参与打架,其右手被对方男主人用斧头划伤了,其也用棍子打了对方男主人的脚,其哥哥杨某儿用木棍打了那男子的手部。3.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家与许某1家因有线电视的问题有矛盾,马某1在得知许某1凌晨闯入其母家后,就给妹妹马某2打电话,去找许某1讨说法。后马某2带着老公杨某儿等人来了,双方发生争执打了起来,许某1及其儿子、老婆都参与了进来,其这边几个人也都动了手,其二人拉了许某1老婆的头发,杨某右手手背被许某1砍伤,许某1的手也受了伤。4.证人刁某、许某2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其二人赶去帮忙,但都被对方打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4日8时许,其看见有人在和许某1打架,有两个男的手上拿的木棍在打许某1,其就和其他人把他们拆劝开了,后许某1又和对方打了起来,几个来的男的几乎都动了手,许某1也向对方扔了石头,来的两个女的在与许某1的老婆打,许某1的儿子也拿了铁棍打对方,但没有打到。打架用的木棍是其工地那里的废木料。6.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4日8时许,其听闻村里有人在打��就报了警,后出去看到是许某1与马某2的家人在打架,双方都受了伤。7.鉴定人车某、何某的证言,证实:许某1左手功能丧失未达到双手功能5%,根据伤残标准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8.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证实:许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刁某、许某2的伤势构成轻微伤。9.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儿方已赔偿许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许某1方放弃追究被告人杨某儿方的民事责任。10.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1左手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11.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许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损伤不构成残疾。12.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许某1因伤治疗所花去医药费的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儿的到案情况。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均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这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杨某儿方与被害人许某1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现许某1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在无其他新证据证明该和解��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前提下,该和解协议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真实有效的,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代理人何丽凤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代理审��员董芳芳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