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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976号原告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太平村*组。法定代表人罗新建。委托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小河乡。法定代表人张林。原告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纯棉工作服,付款方式为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于2010年8月18日将价值57178元的服装通过物流公司送交被告验收入库,并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5717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装款57178元及资金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起以57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衣制作纯棉工作服,暂定总价值为83200元,协议定价为70000元,并由原告负责向被告送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全部货款。2010年8月18日,原告按被告指定通过物流公司向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芦山县宏浩钢铁炉料”、“峨眉山宏浩炉料厂”,以上供货价值共计57178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共计57178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在2011年1月27日收到“峨眉山市源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乐山市商业银行汇付的27178元,但因未接到被告关于该款项的说明及对账,故原告暂无法核实该款。以上事实,有《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送货单》3份、物流托运单3份、增值税发票6份、《乐山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57178元的服装,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收货后30日内进行验收并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到的“峨眉山市源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乐山市商业银行汇付的27178元一事,如通过双方对账属实,应在货款本金中扣除,本院在此暂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梦丽诗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8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