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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水花与杨记存、陈世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花,杨记存,陈世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杨水花,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梁正国,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记存,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陈世荣,男,1967年4月4日出生,黎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胥智琴,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水花诉被告杨记存、陈世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国,被告杨记存、陈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原告丈夫段如启患有××在自家房屋旁搭建厕所,受到被告陈世荣的阻挠,并指使他人将原告家门前的路挖断,段如启找被告陈世荣理论,被被告陈世荣打倒在地,被告杨记存也揪住原告杨水花的头发殴打,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3月16日,被告指使其母亲在原到原告家闹事,烧黄白钱,诅咒原告,报村主任平息了事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检查费703.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609元(批发零售工资58763/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2、二被告当众向原告赔理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二被告承担两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都捏造的,认可原告当天就诊的费用和病历,其余时间不予认可,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杨水花与被告杨记存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3.6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母亲在原告家门前吵闹,原告遂又报警。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经沙朗司法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水花与被告杨记存遇事不冷静,双方在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被告杨记存对原告杨水花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水花认为被告陈世荣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要求被告陈世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水花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703.6元、鉴定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需要就医,必然有相应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事实,按照其医疗的天数1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0.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引发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和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记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水花医疗检查费703.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50.8元,共计人民币1254.4元的50%即人民币627.2元;二、驳回原告杨水花要求被告陈世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杨水花承担125元,被告杨记存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屠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