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方声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声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声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声高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0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声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害人黄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遂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方声高自己被抓,方声高认为黄某会被关两年,遂于5月31日、6月2日,到乐清市乐成镇民丰社区南马2区A8幢306室黄某的租住处,向房东金某谎称自己是黄某的朋友,因黄某坐牢要退掉房子并拿走财物,分两次将黄某放在出租房内价值共计29375元的衣服、相机、电脑、手表、钻戒等物品运走,存放在乐成镇南马小区A5栋一楼奇胜棋牌室其朋友处,还拿走了黄某的现金300元以及金某退还的房租900元。之后,方声高将黄某的钻戒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乐成镇清远路32号清远打金店的王某,并将赃款挥霍。案发后,涉案财物除现金外均已追回返还黄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方声高在一审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其对黄某的租住处,自己藏匿赃物和销赃钻戒地点的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方声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方声高退赔赃款12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方声高上诉称,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在被害人被劳教后代为保管被害人的物品,卖掉戒指也是为了保释被害人,被害人出来后还一起租了房子,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方声高的上诉理由,方声高辩称自己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但被害人黄某称二人只是朋友,而且黄某和方声高均证实黄从未委托方声高看管或处理其财物,事实上黄某只是被行政拘留,并不需要方声高提供这样的“帮助”,方声高是误以为黄某至少会被关押两年才跑去处理黄的财物,因此方声高上诉称自己有权利和义务保管黄某的财物,没有事实基础,亦与情理不符,不能成立。方声高在拿到黄某的财物后马上将其中最值钱的钻戒变卖,并将赃款挥霍,其诉称自己是为了保释黄某才卖掉戒指与事实不符;方声高二审提出在黄某出来后两人一起到外面租房同居,借此欲证实二人的关系亲密,自己没有占有黄某财物的故意,但当时方声高拿走了黄某的所有财物,连黄租住的房子都退掉了,黄某称自己无奈同意方陪其去租房并搬家,因此方声高的辩解并不成立;而且黄某在整理东西时发现钻戒不见了,在方声高否认的情况下报警,也反映出方声高非法占有赃款的主观意图。综上,方声高推翻一审阶段的稳定供述,对事实提出的诸多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声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考虑到一审阶段方声高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方声高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公众号“”